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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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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913号
  • 案件名称

    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913号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仁里村大龙口组。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2506-2509室。法定代表人:彭林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灿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394元、违约利息18704元(283394元×5÷10000×132天,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本金283394元,以万分之五一天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以后另计,直至实现全部货款本金为止)、律师费20000元,合计3220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灿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与原告百乐环保公司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BLJC20201112),确定采购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资兴罗围片区110KV及35KV电力杆线迁改工程。其中,标号C30的混凝土价格为315元一方,C25是303元一方,C20是291元一方。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如产生其他诸如超距费、空载费等费用的则须另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需方根据当月实际用量,由供方出具对账单,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砼款;如未按时支付砼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被告违约付款的,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3款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还应该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总费用是388844元,2020年12月13日付款45450元后一直未付款。在原告今年发函催收后,仅付款6万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月结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依法诉诸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灿电力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原告百乐环保公司与被告华灿电力公司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BLJC20201112),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资兴围片区110KV及35KV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混凝土价格为C30的315元一方、C25的303元一方、C20的291元一方;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当月实际用量,由供方出具对账单,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砼款,如未按时支付砼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4月1日分别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相关人员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方工作人员覃爱卿、肖新国分别在对账结算单上需方审核栏签字,2021年4月1日对账结算单显示,累计供货总金额388844元,已付款45450元,期末欠款343394元。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证、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百乐环保公司与被告华灿电力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了被告相应的混凝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原、被告在2021年4月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显示,累计供货总金额388844元,已付款45450元,期末欠款343394元;之后,被告支付6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3394元。关于违约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5日起向其支付违约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利息从2021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因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是在2021年1月,按双方约定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故起始时间应从2021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较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受到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利息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该律师费发票,其并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394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廷刚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李凤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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