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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山与王忠涛、裴武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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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98号
  • 案件名称

    王玉山与王忠涛、裴武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玉山;王忠涛;裴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村委会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山,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武,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村委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轶,吉林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丰满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玉山与被上诉人王忠涛、裴武、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长桥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忠涛、裴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忠涛于2007年同长桥子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权转让合同,并于原承包人承包合同期满后的2014年将林地实际交付给王忠涛经营使用至今。王忠涛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对争议林权拥有先行占有使用的权利。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长桥子村委会将林地权转让合同的价款退还给王忠涛。王忠涛与长桥子村委会存在着多笔债权关系,虽然201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在协议里第5条约定“乙方认为根据原来和村里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此款只能作为征地拆迁部分款项接受”,故王忠涛收取到的款项不能认定为修路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3.按照林权改革精神,在土地承包发包过程中应持续原有合同,而长桥子村委会在未通知王忠涛重新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经过管理站审核、林业站签证来认定合同合法是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依法改判。        王忠涛、裴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桥子村委会述称,同王忠涛、裴武答辩意见一致。        裴武、王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裴武、王忠涛与长桥子村委会所签的两份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4月15日,长桥子村委会(甲方)与裴武、刘财、白明山(乙方)签订《承包林片合同书》一份,约定:长桥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桥子村东岭路南林片集体林地,共七垧地左右,承包给裴武、刘财、白明山经营。承包林地四至为:北至吉长公路南侧植树台以南;南至原耳朵眼老道以北;东至由吉长公路去耳朵眼水库土道以西;西至去耳朵眼土道以东。同时约定:“一、自立合同书之日起,由乙方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全部林片,地权归甲方,林权归乙方;二、所承包的林片,在(订)立合同之日起由乙方向甲方交人民币贰仟元整,作承包款,不算提成之内;三、在承包期间所有林木,(包括果树收入)按比例三、七开,即甲方得三,乙方得七,包括乙方自造林在内出售的林副产品归乙方;四、在间伐时,乙方必须通过甲方,由甲、乙双方向林业部门申请。经批准,由双方共同协商出售和结算;五、乙方不许任意采伐林木,出售和转让必须甲、乙双方同意,否则甲方不负法律责任,并有权收回所承包的林片,不负责任何损失;六、在承包面积中的有主坟,暂保留坟头,但不许坟主栽树,现有的坟地中树木也不(归)由坟主所有。不许毁林葬坟;七、乙方可以在承包面积中经营其他项目,但必须保证不损坏林木和破坏水土流失;在空白地和更换的造林地,乙方可以自行选择树种,甲方不作干预;八、承包时间:30年,自1985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根据永吉发1985年5号文件精神,确定此合同内容,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信守合同。”合同签订后,裴武和刘财、白明山交付了2000元承包费,并开始经营、管理承包林地。        1986年3月5日,经长桥子村委会同意,刘财、白明山将其承包份额以3000元转包给王忠涛。        2007年8月4日,长桥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修路事宜,并形成《村农村公路建设群众代表大会纪要》一份,内容为:全村修水泥路6000米,路面宽4米,群众集资每人100元,村集体出资34万元,用公路南林地抵押。2007年8月21日长桥子村委会与泛华工程长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修建长桥子村一社至七社长约5.86公里村路《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17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资金来源:国家补贴109.9336万元、群众集资18万元、集体出资21.2414万元(以林权抵资15.2414万元)。        2007年9月1日,长桥子村委会(甲方)在未告知裴武、王忠涛,且明知裴武、王忠涛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又与王玉山(乙方)签订《林地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因修路资金不足,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耳朵眼7垧林地所有权转让给修路方即乙方,包括发包权、地权、林权及林木收入提成权;在原合同没到期之前,乙方有对此林地的管理权。原合同期满后原承包者有权优先承包的原则,如(原承包人)不再承包,此转让合同自动转为承包合同,延续承包50年。转让金额:根据修路合同确定,修路5.86公里,村自筹资金中交现金14万元,其余资金由此林地抵押。抵压(押)金额20万元。        2014年10月9日,裴武、王忠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长桥子村委会与王玉山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林地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不得侵害他人利益。本案裴武、刘财、白明山与长桥子村委会198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林片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经村委会同意,刘财、白明山将其承包份额转包给王忠涛,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裴武、王忠涛承包林地后,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经营生产,其生产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长桥子村委会在原《承包林片合同书》尚在履行过程中,与第三人王玉山签订《林地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得侵害原《承包林片合同书》中合同相对人的权益。长桥子村委会与王玉山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情况下,原《承包林片合同书》期满后,是否延包尚不确定,故长桥子村委会与王玉山签订的《林地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生效,处于待定状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裴武、王忠涛请求确认长桥子村委会与王玉山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裴武、王忠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裴武、王忠涛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民申5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驳回裴武、王忠涛的再审申请。        2016年7月4日,长桥子村委会(甲方)与裴武、王忠涛(乙方)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东岭路南耳朵眼林地承包经营权于2014年10月9日产生诉讼纠纷,乙方先后向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一审、二审、再审请求,后裴武继续为此事宜进行逐级信访至今。故该林地有关承包等相关事宜一直无法得以解决。现为稳定社会大局,解决矛盾纠纷,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依法充分保护原承包人优先承包权的前提下,甲方于2016年7月1日就其所有的位于长桥子村东岭路南耳朵眼林地承包地一事,经三委会成员召开会议,并一致同意自2015年4月16日起上述林地由原承包人裴武、王忠涛继续经营承包,在此情况下形成本协议。同时约定,林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东岭路南林片,也叫耳朵眼林地;林地四至:东至吉长公路耳朵眼水库水泥道以西;南至原耳朵眼老道以北;西至去耳朵眼土地以东;北至新维修公路南;林地面积原记载七晌(不是现实测量面积),本协议具体面积以原面积减去本次修路占用面积,参照上述林地四至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承包期为50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65年4月16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的承包费合计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由甲方出具票据;承包林地内原有林木,成才林木、乙方自造林木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出售的林副业产品收益归乙方。        2015年,因国道珲乌公路(G302)一级公路改造,征占了涉案部分土地。2017年4月17日,搜登站镇长桥子村(甲方)与王玉山(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搜登站镇长桥子村与王玉山修路钱款纠纷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具体事宜如下:1.对甲方欠乙方修路款20万元,暂参照当地金融部门现行的复试计息方式按1.2%支付利息(月息计息)。截至2016年7月,本息合计约70万元;2.乙方认为原林地抵押合同已经法院裁决,合同有效,效力待定;3.对未修完的路,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待协商同意后,另行签订协议;4.对林地的相关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双方同意按照最终裁决为准;5.乙方认为根据原来和村里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此款只能作为征地拆迁部分款接受,如果有异议只能依照法律裁决为准;6.一切争议通过司法渠道表达,并按最终裁决遵照执行;7.甲方暂付乙方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对未修完的路待司法部门裁定后遵照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长桥子村履行了给付义务。        协议签订后,长桥子村委会通过三次将70万元给付王玉山。在收据中载明,该款为“给王玉山林地纠纷款”。        本案涉诉林地权利人为搜登站镇长桥子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裴武、王忠涛诉请确认的两份合同均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裴武、王忠涛主张确认裴武、刘财、白明山与长桥子村委会于198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林片合同书》有效的诉请。裴武、刘财、白明山与长桥子村委会签订该合同,刘财与白明山出具证明:经营一年多后,白明山、刘财把山林的三分之二转让给王忠涛,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裴武、王忠涛的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玉山认为该诉请未重复诉讼的主张,经查,裴武、王忠涛并未就同一诉请提起诉讼,其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裴武、王忠涛主张确认其与长桥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4日签订《林地承包协议书》有效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审核、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林业站鉴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王玉山认为《林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的主张,经查,在其与长桥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合同期满后原承包者有权优先承包。现原承包人继续承包,王玉山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对于王玉山与长桥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中“抵压(押)金额20万元”,长桥子村委会已经与王玉山达成协议,明确就此修路款20万元给付本息70万元,并实际给付完毕,故王玉山主张《林地承包协议书》侵害其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裴武、王忠涛诉请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裴武、刘财、白明山与长桥子村委会于1985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林片合同书》有效;二、确认裴武、王忠涛与长桥子村委会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桥子村委会与王忠涛、裴武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玉山认为长桥子村委会无权处分案涉林地,其与王忠涛、裴武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无效的主张。首先,在王玉山与长桥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合同期满后原承包者有权优先承包。现原承包人继续承包,故王玉山并未取得案涉林地的承包权。长桥子村委会与王忠涛、裴武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并非无权处分案涉林地。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效力观念历经演变,现行司法实践已普遍确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权利人可另行进行损害赔偿救济的原则。结合上述二方面,王玉山主张案涉林地承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玉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刘卓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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