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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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472号案件名称
秦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秦某;薛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蔡村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蔡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山西省稷山县蔡村乡南埝村,系薛某妻子。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借款,且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借条已自行销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薛某辩称,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钱就不会打条子,收钱才会打条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某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薛某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秦某2017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此借款系被告于2014年和2016年分两次分别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陆续还款6000元,后一笔借款系被告用一辆小轿车抵押,后被告开走小轿车,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54000元,被告抽走之前的两张借款条据,重新出具了本条据,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则称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但都已还清(具体借款时间等均称记不清),仅此笔借款未收到,且原告几年来一直未催要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本案中,被告秦某对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内容均无异议,但又对未实际收到借款作不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出具借条均持谨慎态度,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秦某出具的借条,不仅有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等内容,且在金额及其签名上捺有手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被告在钱没有拿到就出具借条并捺手印,与日常社会经验不符,被告秦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判决: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薛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杨某之间的三次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曾归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2.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杨某2021年9月1日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让被上诉人薛某撤诉后慢慢还。上诉人秦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三笔转账与本案54000元借款没有关系,是其他款项;证据2录音属实,自己和对方协商让其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对被上诉人薛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证据内容可以反映上诉人秦某转账和认可案涉债务的事实,上诉人秦某虽辩称转账系其他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但该理由与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相互矛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借条出具后,上诉人秦某曾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2月15日、2019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的妻子杨某微信转账还款共计3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秦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被上诉人薛某持上诉人秦某出具的案涉54000元借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上诉人秦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其虽抗辩称案涉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根据被上诉人薛某当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秦某在出具借条后曾分三次累计还款3000元,且明确认可案涉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关于未偿还的借款数额,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秦某已归还案涉借款3000元,上述款项应在54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秦某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51000元。一审判决未查明还款事实,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薛某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导致案件改判,故应由其承担部分上诉费用。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薛某偿还借款51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秦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543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575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靳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杜菲书记员 王亚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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