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1民终9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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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民终9766号案件名称
梁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梁某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1民终976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某1,男,201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法定代理人:钟某(曾用名钟丽哲),女,壮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壮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上诉人梁某1因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灵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灵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4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梁某1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灵源村五组,持有灵源村五组农业户口,故梁某1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灵源村五组土地被征用后,未支付征地补偿款收益之行为侵犯了梁某1的合法权益,梁某1要求灵源村五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梁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梁某1的诉请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应当撤销。二、根据一审法院的补正要求,梁某1已经补正了政府对梁某1是否具有灵源村五组成员资格的处理意见。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政府部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城厢镇人民政府已经出具了处理意见,就应当受理梁某1的诉请。综上,梁某1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准许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梁某1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以其是否具有灵源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但梁某1是否具有灵源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裁定对梁某1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陈红恩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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