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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1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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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1192号
  • 案件名称

    杨静、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静;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4民初1192号原告: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何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原告杨静诉被告冯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57.96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9150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23时许,冯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杏树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静发生擦挂,致杨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牙齿严重受损,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冯鹏的答辩要点:对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57.9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其他诉求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答辩要点:对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可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但应当核减10%,剩余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0天每天1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0日23时许,冯鹏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杏树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静发生擦挂,致杨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静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下唇穿通伤。2.下前牙槽突骨折。3.1∣12嵌入性脱落。4.颌骨骨折待排等。被告冯鹏支付门诊治疗费2057.9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杨静在铜川市王益区陈敏牙病防治诊所对牙齿种植修复等,由被告冯鹏垫支治疗费83000元。2019年8月22日作出第2019-348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静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7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静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10天,营养期限为20天。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陕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静的所有治疗费用均由冯鹏垫付,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就诊情况、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核减10%,但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作出释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要求计算赔付各项费用。经核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计算本次事故中杨静的费用总损失为:医疗费85057.96元、误工费45天×100元=45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10天×120元=1200元,合计91357.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杨静18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5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杨静676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静各项损失计91357.96元。(其中冯鹏垫付医疗费8505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冯鹏)。二、驳回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弘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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