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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与丁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2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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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2673号
  • 案件名称

    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与丁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丁立芝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2673号原告: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经营场所敦化市。        经营者:徐坤,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旭,本单位职员。        被告:丁立芝,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与被告丁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旭,被告丁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丁立芝给付拖欠的货款17,344元及利息(以本金17,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丁立芝2018年7月在敦化市狗街某工厂建设厂房一栋,货款共计68,357元,现丁立芝仅支付51,013元,尚欠17,344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2020年12月10日,丁立芝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丁立芝辩称,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不应该告我,我是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我去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采购的时候,对方知道我是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我们也与他们签订了合同,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证明我是他们的职员,这个东西不是我个人用,是替公司采购。我们公司确实拖欠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的钱,公司现在已经不经营了,否则早就还上了,等我们的工程款下来会第一时间偿还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丁立芝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泡沫板价值7734元;2018年7月18日,丁立芝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泡沫板价值58,798元;2018年7月24日,丁立芝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泡沫板价值1825元。丁立芝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泡沫板合计价值68,357元,现丁立芝已经支付51,013元,尚欠17,344元未付。2020年12月10日,丁立芝为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20年12月10日,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肆拾肆元整,17,344元”,丁立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丁立芝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与丁立芝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已实际向丁立芝交付货物,丁立芝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丁立芝抗辩称其系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泡沫板用于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使用,系职务行为,但是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查,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明确载明“丁姐”,销售清单上记载的电话号码139XXXXXXXX亦是丁立芝所使用的电话号码。2020年12月10日,丁立芝以个人名义为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出具17,344元欠据一份,在该欠据上既没有体现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责任公司的名称,亦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综上,可以认定丁立芝是购买和结算行为的实施人。关于丁立芝抗辩称,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在交易行为发生时,清楚交易对象系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并且丁立芝自认已经给付的货款亦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综上,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要求丁立芝给付立即拖欠的货款17,344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要求丁立芝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丁立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如丁立芝在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购买材料的行为确系职务行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向敦化市东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货款17,344元以及利息(以本金17,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敦化市宏大彩钢泡沫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丁立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已减半收取),由丁立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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