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621执恢19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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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21执恢199号之二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娟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濉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娟;赵森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621执恢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濉溪县淮海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8994512-7。法定代表人:雷慧,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娟,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赵森,男,197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娟、赵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2754.64元。当日,向赵娟、赵森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赵娟、赵森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赵娟在濉溪县教育局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赵娟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被执行人赵娟、赵森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娟、赵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赵娟、赵森分别罚款3000元、司法拘留15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王 彪审判员 郭 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英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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