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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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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521号
  • 案件名称

    常某某、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常某某;杜某某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某,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依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搭建雨搭给被告人身、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影响楼体安全,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搭建的雨搭3.5米X1.3米,横贯上诉人家的南窗下,距窗台仅0.9米,这是本案无须证明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就连十几岁的孩子都可以踩着雨搭轻易跨进我家南窗,搞得我家窗户都不敢开,这难道还不够给上诉人造成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因此,原审判决属于罔顾事实,枉法裁判。鉴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错。杜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我的雨搭跟上诉人窗户没有那么近,跟别人家都是一齐的,距离都是一边高的,雨搭都是一样的,家家都是一样的,我家没有特殊的。上诉人不能因为有雨搭就说他家会丢东西进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搭建的阳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抚顺市东洲区黄金水岸小区9号楼1单元203号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下邻居。2014年秋,被告擅自在自家南卧室外接出一个长3.5米、宽1.3米的阳台,阳台顶棚距原告家窗户仅0.9米,通过攀爬该阳台可直接进入原告家中,给原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将楼体外墙刨除部分,严重影响楼体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该违建阳台未果,因此提起诉讼。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所有房屋的开发商是抚顺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其忘记建筑阳台而允许我自行建筑阳台,我曾因此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过程中与开发商协商后开发商允许我自行建筑阳台,该阳台与其他阳台规格一致,不妨碍原告生活安全。原告称建筑阳台对楼房墙体造成损害不属实,我2015年建筑阳台时原告曾破坏该阳台,原告的破坏行为对楼房墙体造成损害,我也曾因此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我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在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居住在抚顺市东洲区,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被告在其房屋南侧墙外窗户上方搭建雨搭(原、被告所称阳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搭建雨搭给原告人身、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影响楼体安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搭建雨搭系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节主张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无权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搭,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因被上诉人依某某在其自家一楼房屋南侧墙外窗户上方搭建雨搭发生纠纷,上诉人常某某认为依某某系违法擅自建设,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因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裁定驳回常某某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常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上诉人常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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