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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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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96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静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于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辽宁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收取4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佳乐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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