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延莹、李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黑0522民申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黑0522民申2号案件名称
孙延莹、李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友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孙延莹;李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5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延莹,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广播电视台播音员,住黑龙江省友谊县。李**与孙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孙延莹不服本院(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延莹(原审被告)再审申请称,1.要求法院依法对(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未对申请人依法送达,缺席判决。具体理由为:1、申请人的住所是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二期原27号楼四单元401室,该住所在被申请人原一审中提交的无日期的10万借据中有标注;2、原一审法庭在没有对申请人的住所合法送达的前提下就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3、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友谊县友谊镇百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申请人不在此屋居住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没有证明力。首先此证明没有明确此屋具体是哪所住宅,没有具体的指向。其次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2020年8月份才起诉两者相差两年多,此证据材料本身就失去了时效性,并且该证明是复印件也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最后在庭审笔录中的第8页上数第4行至第7行,被申请人在回答法庭问题时说,在2017年社区出具证明后申请人找过被申请人一次,申请人说他父亲从南方回来了,让被申请人把欠条都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没同意。此话的意思很明确,社区的证明出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有过联系,那么社区证明就无法证明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公告送达就失去了基础。至于法庭向和平小区的住宅送达与申请人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和平小区居住,属于无效送达。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具体理由为:1、(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仅仅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4份借据就认定了被申请人出借给申请人41万元的借款成立。2017年3月2日同一天就有两张借据本金合计为21万元,另外两个张借据均没有日期每张借据的金额都是10万元,对于这样大额度的借款法庭没有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及借款是否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一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他没有如此大额度金额的出借能力,另外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将41万元交付给了申请人,即没有证据证实两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庭审笔录,经查阅发现:在卷证据除了庭审出具的4份借据,还有黄东海和何凤霞的书面证言、微信聊天截图2张、李岩的信用社和邮储银行的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各1张,“原告李**证明材料补充”1张及个人记账页2张。这些证据材料没有在庭审中举证和质证,没有经法庭的调查,这些证据不应存放于卷宗当中。既然在卷宗中存在,就可以推定法庭在判断案件事实时依据了上述证据材料,否则仅仅凭借被申请人举示的4份借据,依据现行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无法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没有经过庭审调查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印象中有一张5万元和一张10万元(有身份证的)的借据是我签过的,5.3万元的借据上面的签名不太像我签的,10万元的借据(没有身份证)签名不是我签的,17.2万元的借据也不是我签名的。当时签5万元和10万元借据是因为要蒙骗李**母亲,让他母亲拿钱才签的,因为他欠别人钱,我就没想那么多,觉得当时我俩关系挺好的,就签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打完条之后没有收到过钱,只是李**拿我打的条蒙骗他母亲,让他母亲拿钱借给我。综上所述,(2020)黑05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送达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和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现将本案申请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李**(原审原告)辩称:我和孙延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2013年至2017年先后借款共计425000.00元。在一审中我提交的带孙延莹身份证没有打条日期的10万元借据,手写部分是孙延莹写的;另一张没有打条日期不带孙延莹身份证10万元借条,李**的字是我写的,其他手写部分是孙延莹签的;另外两张借据手写部分是孙延莹写的,这四张借据打印部分是我打印的。孙延莹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还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意规避责任,明明在家居住故意误导法院工作人员,躲避工作人员送达传票,造成不在家的假象,现在法院已经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但孙延莹又无故找理由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延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向李**起诉状中列明的孙延莹住址送达法律文书,并没有按照10万元借据(带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孙延莹家庭住址送达法律文书,发公告向孙延莹送达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孙延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 德 福审判员 张 仁 海审判员 王 永 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田邢海钰本裁定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理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审查申请和再审法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原裁判和调解书执行中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