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3刑初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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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3刑初320号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吴某某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指定辩护人黄秀,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9日晚,范某某约付某某等人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格莱KTV唱歌饮酒为自己庆祝生日,20日1时许,范某某等人从KTV出来准备找地方吃宵夜,在门口遇到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已判刑)、唐某某某(已判刑)等人。范某某与吴某某双方因为选择吃宵夜地点发生口角。付某某见状后,上前拉范某某准备离开,被吴某某、郝某某、敖某、唐某某某等人用木棍、拳头殴打,致付某某右前臂正中神经离断、右前臂多处肌腱损伤等。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黄秀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在互殴中受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 怒二0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佳懿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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