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621执恢3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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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21执恢341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广济、丁伟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濉溪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胡广济;丁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621执恢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广济,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伟,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淮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广济与被执行人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丁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王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621执恢3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广济,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伟,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淮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广济与被执行人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丁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王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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