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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永奇、周瑞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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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378号
  • 案件名称

    谢永奇、周瑞霞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谢永奇;周瑞霞;周彦军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378号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艳军),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谢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乙丈夫谢某乙因办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谢某乙就找到郭学友作证明人,原告才同意借给谢某乙现金5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艳军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归还日2008年元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谢某乙,证明人:郭学友,2007年12月10日”。过了5天后,谢某乙又向原告借钱,原告本不想再借,在谢某乙再三请求下,原告再次借给谢某乙现金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艳军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限2008年元月6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谢某乙, 2007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谢某乙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之后每年到谢某乙家中要钱。2015年6月中旬,谢某乙在河南金矿山打工时发生事故去世,原告听闻后就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谢某乙的借款事实清楚,谢某乙去世后,矿上给谢某乙赔偿了钱,谢某乙老家还有房子,二被告作为谢某乙的继承人,继承了上述财产,就应当偿还谢某乙的债务。周某乙辩称,被告无清偿案涉借款的义务,理由是:1、被告不清楚案涉借款情况,对其丈夫谢某乙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所作何用,因被告不在场,对借款事实一概不知,借条没有真实性。2、原告若向谢某乙实际出借了资金,因其丈夫谢某乙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名,该债务系谢某乙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应当起诉借款人的父母,他们是死者遗产继承人。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某甲辩称,因其年龄小,亦不认识原告,对其父亲谢某乙向原告借钱一事不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以及证人吴某某、布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谢某乙生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周某乙质证认为,被告未见过借条,对借款不知情,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对证人吴某某、布某某当庭陈述证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围绕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提供的52000元借条一张与证明人郭学友陈述一致,能证实原告与谢某乙之间借款金额为5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8000元借条一张,虽无证明人签字确认,但原告陈述借款过程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对于吴某某、布某某证人证言,能与本院依职权调查郭学友、朱宝军、李明军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丹凤、西安等地向被告索要债务等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彭朝军、谢存财、谢榜绪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谢某乙系朋友关系。谢某乙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艳军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归还日2008年元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谢某乙,2007年12月10日。” 在场人郭学友在借条上写“证明:郭学友”。2007年12月15日,谢某乙又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艳军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限于2008年元月6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谢某乙,2007年12月15日。”谢某乙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谢某乙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6月3日(农历4月17日),谢某乙在河南金矿山打工时发生事故去世,矿方向家属赔偿60万元。2018年被告周某乙改嫁至陕西省丹凤县XX镇,周某乙陈述其并不经常在丹凤县XX镇居住,大部分时间在西安打工。谢某乙去世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老家即山阳县XX镇XX村XX组、丹凤县XX镇、西安等地寻找被告索要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查明,被告周某乙系谢某乙之妻,被告谢某甲系谢某乙之子,谢某乙的父母先于谢某乙去世。谢某乙与周某乙在山阳县XX镇XX村XX组有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被告陈述还要回来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甲出借现金给谢某乙,谢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谢某乙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70000元,被告辩解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并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谢某乙已死亡,借条属书面债权凭证,结合原告和证人陈述,可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谢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谢某乙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谢某乙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债务,故本案法律关系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性质。被告周某乙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名,认为该债务系谢某乙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被告陈述,谢某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不知情,被告周某乙事后亦未追认该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被告周某乙关于案涉债务系谢某乙个人债务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继承人范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乙系谢某乙之妻,被告谢某甲系谢某乙之子,谢某乙的父母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谢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周某乙、谢某甲,故周某乙、谢某甲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谢某乙的父母已经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应起诉谢某乙父母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遗产范围。原告认为谢某乙死亡时所赔偿被告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谢某乙老家房屋,属于谢某乙遗产范畴。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谢某乙死亡后,二被告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谢某乙的遗产。位于山阳县XX镇XX村XX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属于谢某乙与被告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应当属于谢某乙的遗产。被告表示还要回来居住该房屋,视为接受遗产继承。被告在继承谢某乙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谢某乙的个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谢某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债权人,故只要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次数法律并无限制。如果允许债务人以故意逃避债务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届满的目的,从而消除债务,实际上就是鼓励债务人规避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谢某乙借款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返还借款;谢某乙死亡后,原告多次不间断地前往被告老家即山阳县XX镇XX村XX组、丹凤县XX镇、西安等地寻找被告索要借款,诉讼时效因此而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也随之多次重新计算。同时由于二被告长期外出,客观上也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受阻,因此不能因其故意逃避债务行为而认定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乙、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谢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周某乙、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阮  林书  记  员     黄  丹附: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11024137819800914612525198009141990199912166261252519991216195198007186261252519800718204320210708155000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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