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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捷、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4民初5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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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民初5600号
  • 案件名称

    苍捷、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苍捷;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4民初5600号原告:苍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45-2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97181644P。法定代表人:杜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苍捷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捷及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943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已积极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并非恶意不办理案涉项目相关权属登记申请备案,故意给自身及房屋买受人因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之约定,我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证的,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约定标准。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我方认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苍捷(买受人)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94.72平方米,每平方米房款14192.926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见附件四。合同附件四第十一条约定,1.双方同意以2017年12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如出卖人延期交楼,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交楼之次日。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缴纳相关税费。逾期15天未全部提供或未缴纳相关税费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其产权证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3.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后未能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44354元金额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2020年7月16日,被告对案涉房屋所在楼宇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2020年9月27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苍捷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以2017年12月31日之次日为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日之次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买受人办妥产权登记。如出卖人延期交楼,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的起算日为实际交楼之次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依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每年按已付房款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购房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低,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0.75计算为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故2020年3月5日(自2017年12月31日次日起540个工作日次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共逾期14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4721元(1344354元×146天×日万分之0.7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苍捷支付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47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95元,由被告负担84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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