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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林菊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4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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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4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林菊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林菊敏;冉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泸州市。被执行人:林菊敏,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冉聪,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林菊敏、冉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川05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林菊敏、冉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789元,律师费22226元。因林菊敏、冉聪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冉聪到庭询问,口头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林菊敏因服刑在监狱未到庭。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林菊敏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5号4幢2层0207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本案中的抵押资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执行中查明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冉聪父母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被执行人林菊敏正在服刑中。据此,根据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暂不宜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待今后条件成就再行处置。2、查明被执行人林菊敏有应收款项172688.04元,已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申请执行人。三、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到被执行人林菊敏、冉聪的实际居住地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5号4幢2层0207号进行了走访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执行到位172688.04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菊敏、冉聪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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