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琳琳,田昆,田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03民初8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854号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琳琳,田昆,田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琳琳;田昆;田凯;丁春梅;李娜;田五芦;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民初854号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闫才林,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轩彤,男,汉族。被告:田五芦,男,汉族。被告:丁春梅,女,汉族。被告:田凯,男,汉族。被告:刘琳琳,女,汉族。被告:田昆,男,汉族。被告:李娜,女,汉族。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诉被告田五芦、丁春梅、田凯、刘琳琳、田昆、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于2021年9月1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五芦、丁春梅、田凯、刘琳琳、田昆、李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撤回对被告田五芦、丁春梅、田凯、刘琳琳、田昆、李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XX社负担。 审 判 员 白晓梅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斌书 记 员 姚倩倩 1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俊卿、陈绘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082执恢775号 下一篇 赵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粤16刑更12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