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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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327号案件名称
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聂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2019)陕0113民初18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尚美佳公司诉讼请求,即德璟公司无需支付尚美佳公司服务费29.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尚美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尚美佳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中有德璟公司员工李秋月的签字,但李秋月没有对确认内容做任何评价,唯一落款时间是机打的2018年3月20日,李秋月的签字是当时形成还是事后补签,不能确认。且德璟公司与尚美佳公司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确定服务内容、验收标准,更没有确定服务内容,故李秋月作为一名员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确认尚美佳公司的工作量不符合常识,李秋月的行为系为尚美佳公司帮忙,不能代表德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尚美佳公司提供的《确认函》的鉴定结果为“先印后墨”,由此说明该函件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一审法院对该函件认定真实有效与事实有悖。根据尚美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时德璟公司的员工与尚美佳公司在磋商价格的过程中一直称公司领导仅同意支付10万,说明当时双方未就价格协商一致,也表示德璟公司接受的服务价格为10万元,所以德璟公司出《确认函》确认高出两倍的服务价格,明显不合理。三、根据尚美佳公司的工作成果看,仅仅21页确认单,且所有工作成果仅是一些待定模板,内容简单且可复制,仅此而已就需要近30万元。即便一审认定服务合同成立,在没有单价和总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对尚美佳公司提供的成果鉴定价值后才能确认德璟公司的给付义务,而尚美佳公司的“成果”之真实价值让人存疑。尚美佳公司答辩称,服务方和委托方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对日常进程进行确认,打印纸质工作成稿后,由委托方业务领导进行签字确认符合工作习惯。工作成果由委托人加盖公章,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签字人李秋月进行工作成果确认时,任常务副总经理,其有权签署工作成果。结合本案双方在一审中查明的内容,该确认函系尚美佳公司工作人员冯新兰加盖公章确认后交由德璟公司工作人员乔一鸣处,尚美佳公司无法控制也没有能力知晓确认函的形成情况。针对服务的价值公允性,本案双方间的服务内容和价格,系通过德璟公司组织的比稿活动确定,服务内容为创意性、智慧性成果,不适合由法院直接对价格进行调整,也不适合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美佳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工作量确认单。其中,《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在“陕西德璟集团”(简称“本品牌”)的品牌整合推广服务事宜上达成合作意向,委托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本品牌的整合推广服务,本品牌服务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299000元;由于合同正在审批流程中,特以此函件确认项目服务周期及费用。”该确认函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并加盖“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工作量确认单中载明工作项目内容、日期,逐页有“李秋月”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德璟公司对《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工程量确认单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在上述确认函中的用印记录,李秋月与海南德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代表其公司确认工作量。后,德璟公司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李秋月于2017年10月25日被聘任为其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8年8月2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案件审理过程中,德璟公司申请对尚美佳公司提交的《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中,加盖印章与其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落款处打印字体、手填时间朱墨时序、油墨微量物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的“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文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中的“陕西德璟置业有限”打印字迹与红色印文的朱墨时序特征为:先印后字;2.检材中的“公司”打印字迹与红色印文的朱墨时序特征为:先字后印;3.检材中的书写字迹与红色印文的朱墨时序特征为:先印后字。德璟公司、尚美佳公司双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函告,因微量物证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将该鉴定事项退回。德璟公司就该部分鉴定事项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尚美佳公司主张其为德璟公司提供服务,经德璟公司确认服务价款,并提交《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工作量确认单。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中逐页有李秋月的签字,且落款日期处于李秋月在德璟公司任职期间内,故对该工作量确认单法院予以采信。《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德璟公司辩称,其没有该确认函的用印记录,但根据陕正义司鉴﹝2020﹞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该确认函中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能够证明该确认函系德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打印字迹与红色印文之间存在部分“先印后字”的情况,但该确认函系德璟公司出具,文字与印章的朱墨时序非尚美佳公司能够控制。故,法院认为,即使德璟公司、尚美佳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德璟公司应按《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向尚美佳公司支付29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尚美佳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5元,鉴定费5980元(2990元+2990元),均由德璟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尚美佳公司已预交,德璟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给付尚美佳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尚美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9日,尚美佳公司员工乔一鸣与德璟公司员工冯新兰添加微信后,双方就企业品牌推广服务相关工作开始了沟通,聊天内容涉及推广服务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具体成果的回复等。二审中,当庭查看了电子邮箱,显示2017年9月8日、9月19日,尚美佳公司员工给德璟公司员工发送了服务合同、合作建议书,其中都明确显示营销推广服务费总金额为29.9万元。德璟公司称,因德璟公司领导对尚美佳公司发送的合同中的价款、内容均不认可,故德璟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对尚美佳公司进行回复,双方最终也没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德璟公司与尚美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尚美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尚美佳公司向德璟公司提供了品牌推广服务,且德璟公司在收到尚美佳公司发送的明确载明有29.9万元价款的合同、合作协议书后,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尚美佳公司停止工作,而是仍然在与尚美佳公司就德璟公司自身的品牌推广进行沟通,接受尚美佳公司的服务。且尚美佳公司提交的工作量确认单经德璟公司负责品牌推广工作的人员签字,《陕西德璟集团品牌服务费用及服务时间确认函》加盖了德璟公司印章。尽管确认函经鉴定存在“先印后墨”的情形,但德璟公司印章并不由尚美佳公司持有或掌控,印章加盖并非尚美佳公司可以控制,且该确认函并非单一证据,而尚美佳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德璟公司向尚美佳公司支付299000元并无不当。德璟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确认函的打印时间也就是油墨微量物质进行鉴定,考虑到德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过该项鉴定而被退回,故其二审中再次提出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上诉人陕西德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晴审判员 姬 钊审判员 蒋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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