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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825民初7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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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825民初7296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马继清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7296号  原告马继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宝虎,系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海东,男,汉族。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吕长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钧,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牛旭宏,男,汉族。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卢晓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战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马继清与被告王海东、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牛旭宏、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虎、被告元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钧、被告牛旭宏及被告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继清诉称,2020年4月30日,原告受邀被告王海东,王海东提供挖掘机,原告提供劳力,给被告元辰公司在定边县樊学镇张崾岘乡开挖掘机挖土修路,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技术员的指使施工,不料挖机上方土壤塌方,塌落的土方致使原告正在驾驶的挖机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元辰公司将原告送往华池县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骨折。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L1。住院治疗20天。住院后,被告牛旭宏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又追加牛旭宏、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79.69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411.58元、住宿费1178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795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继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驾驶证、挖掘机操作培训合格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驾驶证且通过了挖掘机操作培训,并取得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海东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海东通话录音一份;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牛旭宏外甥何成长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第四组证据:原告哥哥马继功在施工现场拍摄的通讯录一份;上述第二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由被告王海东安排到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月工资8000元。挖掘机为被告有色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牛旭宏处调往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旭宏向华池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海东也承诺帮助原告向项目方索要医疗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一份、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一份、挖掘机岗位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之间存在安全管理关系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病人缴费清单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64296.03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支、成人纸尿裤收据一支、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驾驶挖掘机侧翻致腰椎骨折,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并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4580.63元,纸尿裤35元,住院陪护费315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水果费收据2支、餐费收据28支;第八组证据:住宿费票据8支;第九组证据:过路费票据38支、加油费票据5支、停车费票据2支;上述第七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伤住院购买水果花费209元、伙食费2549元、住宿费1178元、交通费3411.58元的事实;第十组证据:陪护证一份;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支、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第十组证据至第十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7702.5元,营养费3600元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代理律师在工地录制视频一份、移动公司交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被被告牛旭宏外甥何成长送往医院,被告牛旭宏伟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之一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证人马继功、王林飞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旭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是被告王海东雇佣的事实。被告元辰公司辩称,原告马继清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主体与在法院诉讼时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在劳动仲裁时被申请主体为被告有色公司。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此时原告又自述受雇于被告元辰公司,原告自述前后不一致情形,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已生效的裁决书查明原告马继清与被告王海东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原告应当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被告元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海东,其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海东与被告有色公司租赁工程设备的合同期间内,说明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海东及被告有色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海东及被告有色公司承担。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操作设备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综上,被告元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元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元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东构成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王海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形成安全管理关系,由被告有色公司承担安全用工管理责任,被告元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旭宏辩称,被告王海东是被告的亲戚,被告将被告王海东介绍给被告有色公司,至于原告和被告王海东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时受雇于被告王海东,出事是给被告有色公司干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旭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有色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事风电业务,如有施工任务被告公司会接当事人去现场,出事当天不是给被告公司干活,出事地点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区域内,原告干活走的时候也没有给被告公司打招呼,被告公司的活是挖坑,原告干的是道路上的活。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属于散工,按天计算工资,原告当时是被告牛旭宏介绍给被告公司的。被告有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王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马继清申请,依法在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一份、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一份、三一重机产品合格证书一份、安全教育试卷一份、入场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一份、各岗位工人安全生产责任制一份、陕西华电定边张崾先二期50MW风电项目个人体温监测记录表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关于“5.6”挖掘机侧翻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一份、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挖掘机岗位安全责任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元辰公司对原告马继清所举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告与被告王海东的聊天记录有异议,对刘飞与被告王海东手机通话记录有异议,对原告与被告牛旭宏外甥何成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理由为:该内容与被告元辰公司无关,何成长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核实真实性,支付医疗费也属于个人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牛旭宏未在场,被告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是给被告有色公司干活,应当由被告有色公司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照片并不完整,没有显示具体项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无增值税发票,无法核对真实性,水果费及餐费应当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当中,不能重复计算;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部分票据中没有显示住宿人员名称,无增值费发票;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伤情相匹配的的合理治疗期,时间跨度较大,法院酌情认定;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对第十一组证据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该鉴定意见显示的是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医疗、一次性就业,属于工伤赔偿项目,而并非提供劳务者受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过高,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视屏拍摄晃动较大,拍摄信息不清楚,对话不完整清晰,无法证明与被告元辰公司有关联性;对第十三组证据证人马继功、王林飞的证言有异议,理由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也无法体现与被告元辰公司有关。被告牛旭宏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聊天记录中只是说姓牛,具体是谁不知道;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不清楚。被告有色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公司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出事地点不是被告有色公司的施工现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被告公司并没有指派原告去干活,被告牛旭宏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虽然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挖掘机岗位安全责任书,但是原告干的活不在被告公司施工区域,对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无异议;对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马继清对被告元辰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公司管理的范围内,被告王海东是被告牛旭宏的员工,涉案挖掘机是被告牛旭宏的,被告牛旭宏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牛旭宏对被告元辰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色公司对被告元辰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档案缺失,不能完整反映劳动仲裁的过程,原告和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有色公司没有说清具体雇佣关系的来源。被告元辰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色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虽然原告是受雇被告公司干活,但是原告当天受伤时并非给被告公司干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马继清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虽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虽被告有色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为国家相关部分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无增值税发票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中有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无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所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十一组证据,虽被告元辰公司提出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十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为不完整、清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能直接反应出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元辰公司所举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为国家相关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继清受雇于被告王海东,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5月6日,原告马继清驾驶SANY液压挖掘机SY155H(车架号:SY015CLD18010003)在定边县樊学镇张崾先镇风电项目工地从事挖土作业。在施工的工程中,土方出现塌方,造成原告驾驶的挖掘机侧翻,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继清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被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5079.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旭宏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继清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确定原告马继清与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 被告王海东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东为被告有色公司提供SY155H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金为:28000元/台·月,不含税),操作手一名。合同同时约定:操作手工资由被告王海东负责,设备进场后,所发生的的人员和机械安全,由被告有色公司负担。再查明,原告马继清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证编号:1431901481562)、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编号:1431901481562)。原告马继清通过被告有色公司安全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争议焦点1:被告元辰公司与被告牛旭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牛旭宏系被告元辰公司的员工,原告是被告牛旭宏让被告王海东雇佣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旭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元辰公司及被告牛旭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辰公司及被告牛旭宏抗辩称,原告马继清系被告王海东所雇佣,事故发生时是在给被告有色公司干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继清针对该争议焦点的诉请,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元辰公司与被告牛旭宏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被告有色公司与被告王海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王海东所雇佣,被告王海东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给被告有色公司干活,故被告有色公司及被告王海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色公司抗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安全协议,但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被告公司施工范围内,且被告公司并未指派原告去干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23号裁决书,足以认定原告马继清受雇于被告王海东,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故被告有色公司与被告王海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争议焦点3: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继清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通过了被告有色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应当能够熟练操作机械,并在施工的工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本案中,土方塌落导致挖掘机侧翻,原告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海东与原告马继清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原告马继清与被告有色公司存在安全管理关系,故被告有色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继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华池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显示,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5079.6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月收入明细,本院考虑到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应属于建筑业,经查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47元(建筑业),故误工费为24088.93元(48847元÷365天×180天=24088.93元);3.护理费。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563.42元(38785元÷365天×90天=9563.42元);4.营养费。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华池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增值税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增值税发票,本院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所产生的实际住宿费支出,酌情支持住宿费600元;8.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6632元(13316元×20年×10%=266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继清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155014.04元。由被告有色公司承担62005.62元(155014.04元×40%),被告王海东承担62005.62元(155014.04元×40%),原告马继清自行负担31002.8元(155014.04元×20%)。被告元辰公司及被告牛旭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旭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牛旭宏未主张返还,故本案对垫付医疗费部分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继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2005.62元;二、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继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2005.62元;三、被告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旭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560元,被告王海东负担560元,原告马继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高玉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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