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苓、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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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终3521号案件名称
刘玉苓、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玉苓;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9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苓,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赫,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法定代表人:冯兵,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苓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县沙河站镇沙河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玉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拥有6.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费及小麦补贴共计7884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不支付承包费及小麦补贴的行为,错误的认定为是村小组自治决定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12年9月份因孩子上学,上诉人的丈夫和两个子女将户口迁出,2020年5月份,又将户口迁回沙河站南村。2018年之前一直领取6.25亩土地承包费及小麦补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和2019年期间将户口迁出后,所在小组才取消了三人的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2.小麦补贴属于粮食直接补贴的范围,补贴的对象是土地承包人,拨付的主体是政府部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6.25亩土地承包人,理应获得政府拨付的小麦补贴款。并且政府已将涉案6.25亩小麦补贴发放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并未将小麦补贴交付给上诉人。小麦补贴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沙南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陈述的“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决驳回原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就上诉人所在14组因流转土地所得收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对村民利益的影响很大,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符合技术事项例外原则。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时,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即使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应驳回起诉。上诉人已经将其家庭户口拥有的6.5亩的土地交由14组以14组的名义对外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9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玉苓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小麦补贴是政府发放给种粮大户,以十四组对外承包的合同相对人,具体合同相对人没有将小麦补贴反给村委,村委对此不了解。刘玉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南村委会支付刘玉苓2018年和2019年应发放的土地承包费7134元、小麦补贴款750元,共计7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沙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7日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书》,根据承包合同期限,刘玉苓自1999年10月1日起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沙南村委会6.25亩土地,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从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并非因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而是刘玉苓对沙南村第14组制定的流转土地所得收益分配方案有异议。涉案6.25亩土地以刘玉苓为户主,包括其丈夫和两个子女共四口人的承包地,刘玉苓将涉案土地交给小组集体进行流转,在其丈夫和两个子女未将户口迁出前,正常领取流转土地承包费和小麦补贴款。在原告的丈夫和两个子女于2018年和2019年期间将户口迁出后,所在小组取消了三人的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只发给了刘玉苓一人款项。从审理情况看,14组的村民均将各自的承包地交由小组集体进行了流转,小组将本组所有土地按照有户口的人数平均进行调整,并据此发放土地流转收益。2018和2019年期间只有刘玉苓一人户口在本组,根据小组土地调整的规定,刘玉苓已领取了在此期间本人承包地的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应视为其同意小组制定的土地流转收益发放方案。沙南村第14组决定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系其自治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的事项。原告主张沙南村委会应分配其丈夫及两个子女2018年和2019年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的问题,不属一审法院审查范围,其可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玉苓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玉苓提交证据一、2017年承包费领取单图片一页,证实刘玉苓一家2017年在本村领取了4572元的土地承包费,领取人是蔚承海。证据二、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东平县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至2029年10月止,土地承包总面积为涉案的6.25亩。沙南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上诉人应出示原件。另外,在该表格上不能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根据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在的小组为对外承包人,与村委会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上诉人的土地已经交由所在的小组对外进行承包,是其小组内部自治制定的分配方案,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也没有参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苓自1999年10月1日起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沙南村委会6.25亩土地,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期间,刘玉苓主张涉案土地系由沙南村委会集中流转出去了,村委会因刘玉苓丈夫及其两个子女户口迁出不在本村而未向刘玉苓发放2018、2019年承包费、小麦补贴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刘玉苓所主张的土地流转费和小麦补贴款分配系村集体自治的事项,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刘玉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井 慧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文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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