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邱小银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4执保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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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4执保1296号案件名称
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邱小银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邱小银案件缘由
申请保全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4执保1296号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胡城铭。被申请人:邱小银,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邱小银名下银行存款3742.96元或是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以名下川EF××××号、川E5××××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邱小银名下银行存款3742.96元或是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四川中恒尚雅物业有限公司名下川EF××××、川E5××××号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执行员 郭 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明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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