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连民、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4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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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4611号案件名称
岳连民、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岳连民;肖志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28民初4611号原告:岳连民,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成,系原告亲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华,系信阳市息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军,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岳连民诉被告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连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华、秦仁成、被告肖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没钱就从秦仁成处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被告于2018年年底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肖志军辩称,借钱属实,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被告是替朋友借款的。2018年年底,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2018年1月3号肖东风借药连民现金五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肖东风……”。借条中出借人“药连民”即原告岳连民,借款人“肖东风”即被告肖志军。被告已于2018年年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被告肖志军2020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岳连民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岳连民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志军向原告岳连民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志军负有向原告岳连民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则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连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肖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凭书 记 员 杨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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