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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5民初5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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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5民初506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5民初50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1887R。责任人:凌炳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赵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TRQ67Q。法定代表人:戴璐,经理。被告:戴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喻媛媛,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原、被告均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94807.12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以3994807.1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7.1775%支付利息至本息付完为止;二、被告戴璐、喻媛媛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判决时,原告对被告戴璐提供质押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NO.340020554626,面值价值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约定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4.25%)加53.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为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并约定因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该笔贷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发放至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戴璐、喻媛媛为担保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9年9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璐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4),提供80万元储蓄存单作质押担保。2020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的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延期,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戴璐、喻媛媛作为担保人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20020),原合同借款400万元,延期9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3994807.12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于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二、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20020)、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借贷关系且贷款按约定实际发放至被告一账户。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2)、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3)、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4)、储蓄存单、储蓄存单冻结单;证明目的:原告对质押的储蓄存单内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原告系统截图;证明目的:截止2021年8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3994807.12元。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未举证,也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璐系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璐、喻媛媛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9日,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签定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4.25%)加53.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为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20年8月28日偿还本金肆佰万元整(400万元)。并约定因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9月29日,被告戴璐、喻媛媛为担保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与原告分别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9月29日,被告戴璐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4),约定被告戴璐另提供在中国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的80万元三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N0.340020554626)作质押担保,存单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笔贷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29日发放至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合同(编号定建2019049)的还款期限。2020年10月13日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戴璐、喻媛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20020),延期9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807.12元未还。2021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璐、喻媛媛自愿为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璐、喻媛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璐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定远支行的80万元三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N0.340020554626)为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交付给原告,质押权成立,原告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借款本金3994807.12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以399480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戴璐提供质押的面值80万元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编号:NO.340020554626)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戴璐、喻媛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戴璐、喻媛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8元,由被告定远县东大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戴璐、喻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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