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郑志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3民初3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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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03民初355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郑志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郑志刚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3民初35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邹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山,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刚,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郑志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山、被告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理赔款7357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2297.56元(以本金73573.66元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志刚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华夏银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9000元,用途为租车分期,贷款期限24个月;《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原告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险单号:PUDD201844190000015691)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63037.5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仅向银行偿13期本金利息,此后逾期一直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未还本金为70988.07元,逾期期间利息为2343.39元,罚息为227.26元,以及复利为14.94元,造成华夏银行财产直接损失共计73573.66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支付理赔款73573.66元,华夏银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拥有代位求偿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人请求偿的利的,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志刚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我偿还理赔款我不认可,2020年一个天津融资租赁公司已经在北京法院起诉过我,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哪个北京法院记不清楚了,好像判决了,没有执行,因为我在国外,不在家,所以没有执行,因为案件已经处理过了,我不应当再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郑志刚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贷款金额为140000元,保险金额为162037.5元,保险费率为每月20.7‰,每月保险费为3354.18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郑志刚投保上述保险后作为借款人(甲方)、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志刚向华夏银行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7.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夏银行支行于2020年11月30日向郑志刚放款149000元。在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志刚截止2020年8月13日尚欠本金70988.07元、利息2343.39元、罚息227.26元、复利14.94元共计73573.66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支付理赔款73573.66元,华夏银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承诺将借款合同对应借款人郑志刚项下的相对应权利自本转让书签发之日起转让给贵公司,在权利转让后,协助贵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志刚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银行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作为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有华夏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73573.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要求向原告偿付利息2297.56元(以本金73573.66元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是案件已经处理过了,不应当再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款73573.66元及利息2297.5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67元,由被告郑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志楠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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