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巴楚县水利局人事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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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再123号案件名称
马红、巴楚县水利局人事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红;巴楚县水利局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3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红(曾用名马弘),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劳动大厦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香,女,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贡·阿布都如苏力,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红因与被申诉人巴楚县水利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监[2020]650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新民抗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克拉木、芦亚楠出庭。申诉人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被申诉人巴楚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香及图尔贡·阿布都如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撤销了巴楚县水利局文件,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缺乏合法依据。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马红的养老保险2012年,2015年仍由巴楚县水利局缴纳。马红的大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也都由巴楚县水利局交到2012年,从缴费资金来源上看巴楚县水利局与马红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仍在持续,双方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人事关系。因巴楚县水利局错误辞退行为而致马红的损失,其应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马红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工资”,结合其在诉状中的说明,实际上是马红因被错误辞退而主张的“赔偿金”,终审判决既未结合马红的诉状对其请求予以核实,亦未对其予以释明,让其明确自己的主张,径行判决驳回马红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所做判决不当。 马红称,请求撤销(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和(2019)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确认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的行为无效;由巴楚县水利局赔偿马红6年工资210,000元。巴楚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造成马红无法上班,给马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巴楚县水利局承担赔偿后果。赔偿标准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6年,共计210,000元。其他事实与理由与抗诉书所载明一致。 巴楚县水利局辩称,我局自2008年9月起没有向马红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金,更不存在缴纳大额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事宜。造成马红个人社保账户在2012年、2015年有7个月账户进款为操作失误,是由于马红在去社保局查阅其社保缴费情况时,将原封存账户打开后未及时关闭。造成我局在2012年4月24日缴纳单位2012年4-5月社保时,将其养老金一并进行了缴纳,此行为并非正常恢复其社保缴纳。其后几个月的养老金缴纳亦因账户未封存而误缴。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113号判决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再2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红要求我局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6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红的再审请求。 马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六年工资210,000元(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每年35,000元);3.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7月30日巴楚县水利局招收马红为合同制工人,1994年12月12日马红占新人计字(94)155号聘干指标,从合同制工人聘用为干部。2008年4月马红向巴楚县水利局请病假2个月,到期后,马红未向巴楚县水利局续假。同年8月巴楚县水利局口头通知马红回单位上班,马红未回。同年10月8日巴楚县水利局党委会议决定,以书面通知或由马红丈夫梁江宁告知的方式,通知马红务必于同年10月18日回单位报到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书面通知于同年10月9日向马红的丈夫梁江宁送达并签收。同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马红擅自离岗。2009年6月3日经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以中共巴楚县水利系统委员会巴水发[2009]22号文件,对马红予以辞退,该辞退文件于同年7月21日向马红送达,同时报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备案。2010年6月23日,马红向巴楚县人社局申请撤销中共巴楚县水利系统委员会巴水发[2009]22号文件,巴楚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7日作出“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该规章已于2016年4月15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决定废止,以下简称原《辞退规定》),对马红作出辞退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的答复。同年12月29日马红向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月4日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马红向巴楚县人社局提出申诉,该局于同年9月6日对马红的申诉作出如下答复:马红同志为水利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适用于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定;辞退手续按照原《辞退规定》办理。2012年1月6日,马红向巴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月9日以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马红起诉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马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红承担。 马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新31民终6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红承担。 马红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马红的上诉、巴楚县水利局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的决定是否有效;2.巴楚县水利局是否应当赔偿马红6年的工资共计210,000元。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马红原为巴楚县水利局聘用制干部,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关于辞退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程序,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援引原《辞退规定》第三条和该局《水利局职工考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三条、原《辞退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巴楚县水利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局行政领导就辞退马红一事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征求人事管理部门对辞退马红一事的审批意见;向马红送达《辞退证明书》;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向马红发放辞退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巴楚县水利局虽主张其依据《办法》之规定将马红除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名马红所适用《办法》的具体条款和内容,也未能证明该《办法》经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马红。因此,巴楚县水利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作出的关于辞退马红的决定(巴水党发[2009]22号文件)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处理,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前文已述,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作出的关于辞退马红的决定程序违法,故应当予以撤销。马红诉请确认该决定无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巴楚县水利局抗辩该决定有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三条、《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岗定薪、易岗易薪。据此,劳动者未参加工作将无法获得相应待遇。根据巴楚县水利局提供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马红在该单位的考勤记录,以及马红的当庭认可,可认定马红于2008年9月后再未在巴楚县水利局工作,故其诉请巴楚县水利局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6年的工资2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原《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作出的巴水党发[2009]22号文件;三、驳回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红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新民申686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由于马红病假到期后,未办理续假手续,长期离岗,巴楚县水利局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其回单位报到上班,但其一直未回,亦未履行正常的续假手续,故就其未经准假、长期离岗、经教育无效的行为本身而言,巴楚县水利局对此作出辞退决定,在实体上并无违法之处。但是巴楚县水利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局行政领导就辞退马红一事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征求人事管理部门对辞退马红一事的审批意见;向马红送达《辞退证明书》;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巴楚县水利局虽主张其依据《办法》之规定将马红除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名马红所适用《办法》的具体条款和内容,也未能证明该《办法》经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马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作出的关于辞退马红的决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关于马红要求巴楚县水利局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赔偿马红6年的经济损失210,000元的再审请求,由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巴楚县水利局赔偿原告马红六年的工资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马红的此项再审请求超出了原一审诉讼请求,故再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巴楚县水利局赔偿马红六年工资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作出的关于辞退马红的决定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撤销了该辞退决定,因此巴楚县水利局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且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马红于2008年9月后再未在巴楚县水利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待遇以岗定薪、易岗易薪。据此,劳动者未参加工作将无法获得相应待遇。故其诉请巴楚县水利局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6年的工资210,000元,于法无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巴楚县社保局出具的巴楚县水利局缴纳养老金的支票存根、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划拨凭证、社会保险基金划拨单;2008年7月至12月工资表、2009年1月工资表、2012年4月工资表、2015年5月工资表;2021年7月14日由我局出具的关于马红2012年、2015年缴纳养老金的说明。拟证明:之所以给马红缴纳养老金系操作失误,而不是因为马红是我局工作人员。马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凭证上未加盖巴楚县社保局公章,均为巴楚县水利局单方出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距离2012年缴纳凭证已过10年,无任何证据证明巴楚县水利局给马红缴纳的养老金是多缴纳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马红是否为巴楚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这一事实问题,应以该局辞退行为是否因违法而被撤销为根据进行认定,与巴楚县水利局是否因失误而向马红账户缴纳社保无关,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巴楚县水利局辞退马红的行为是否有效、巴楚县水利局应否支付马红6年工资210,000元。 一、关于案涉辞退文件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中共巴楚县水利系统委员会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巴水发﹝2009﹞22号文件,对巴楚县水利局聘用干部马红进行辞退,基于所查明事实,该辞退决定系基于马红未办理续假手续、长期离岗且经该局多次通知返回单位上班而未上班的事实所作出,在实体上无违法之处;但巴楚县水利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局行政领导就辞退马红一事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亦未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征求人事管理部门对辞退马红一事的审批意见,违反了原《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判决撤销巴楚县水利系统委员会作出的巴水党发﹝2009﹞22号文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文件被撤销后,巴楚县水利局是否应当赔偿马红工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后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两种情形。但在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情形下,该条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赔偿工资损失及工资损失标准、工资损失计算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享有正常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正常劳动的义务。故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损失时,应区分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是劳动者自身原因还是用人单位原因。如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无劳动自然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自言不明;如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客观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工资报酬,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的责任。原《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职业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上述规定及复函虽属部门规章且已失效,但其内容均体现了该原则。本案中,巴楚县水利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辞退决定,造成马红客观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工资报酬,在该辞退决定被撤销且马红要求恢复其与巴楚县水利局人事关系的情况下,巴楚县水利局应当承担赔偿马红工资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工资损失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马红在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离岗,且经该局多次通知返回单位上班而未上班,存在违反巴楚县水利局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在被巴楚县水利局辞退后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过程中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和可归责性,故结合该因素,本院对马红主张按照喀什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巴楚县水利局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马红工资损失。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权利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劳动者的损失起算时间应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作出时。具体在本案中,马红主张巴楚县水利局赔偿其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损失,因案涉辞退文件系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马红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3日期间,其未参加工作并非单位原因,与单位违法辞退行为无关,故对于马红主张的2009年6月3日前的工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巴楚县水利局支付马红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56,182元,具体计算如下: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4002元(580元×6.9个月),2010年工资7940元(580元×5个月+720元×7个月),2011年工资9760元(720元×5个月+880元×7个月),2012年工资11,820元(880元×5个月+1060元×7个月),2013年工资13,980元(1060元×5个月+1240元×7个月),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工资8680元(1240元×7个月)。 综上,马红的再审请求部分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再21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民终92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8)新3130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申诉人巴楚县水利系统党委作出的巴水党发[2009]22号文件; 三、被申诉人巴楚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马红工资损失56,182元; 四、驳回申诉人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申诉人巴楚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惠娟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审判员 孙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路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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