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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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86号案件名称
陈友生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友生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生,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无业,住祁东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原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祁东县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生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璐璐、检察官助理易重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友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陈友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提出:被告人陈友生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的财物金额不大,且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友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友生在祁东县某加油站对面的钢材仓库附近捡空瓶子时,发现仓库内有许多电机,且仓库围墙有缺损。被告人陈友生因缺钱,遂产生偷电机卖钱的想法。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友生骑三轮摩托车到该仓库外,从围墙缺损处进入仓库,后用仓库内的一根钢筋将仓库铁门撬开,将9台二手电动机装上三轮摩托车并运回其位于祁东县的家中。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9台二手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832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友生在祁东县被祁东县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次日祁东县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友生的作案工具一辆三轮摩托车和被盗的9台二手电动机,同月13日被害人周某将被盗的9台二手电动机领回。另查明,被告人陈友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8日被原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友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提出被告人陈友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友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友生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祁东县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周文湘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邹家韶书 记 员 刘顗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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