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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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25号案件名称
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合顺村联胜路以北、培元路以西F1栋办公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佳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友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拒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3134.3元,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拒开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可以选择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和发票后同时付清货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应按交易习惯在结算后立即付款错误;4、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拒开发票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违约行为属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22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拒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所有货款对应的发票,支付货款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违约金。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34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2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874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29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建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时常拖欠货款。2018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344元,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329344元未付。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16日通过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130000元(分二张:一张100000元、一张30000元),共计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对账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原、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即在双方结算后立即付款。现被告虽已将欠付货款付清,但没有在双方结算后即2018年7月16日立即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2015年10月24日发布更新且2018年7月17日遵照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酌定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4.25%(2019年8月20日发布)为基础,酌定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3877元(329344元×6.175%【4.75%×1.3】÷365天×397天【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309344元×6.175%÷365天×2天【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309344元×5.525%【4.25%×1.3】÷365天×156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239344元×5.525%÷365天×219天【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8日】+229344元×5.525%÷365天×165天【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2月9日】+129344元×5.525%÷365天×35天【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多付的656元货款,可抵销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3221元(43877元-6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221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5元,由被告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5.02元,原告衡阳市友发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35.4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无法进行税费抵扣,对其造成损失31132元,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引起其拒付货款,故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才是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为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22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上诉人湖南衡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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