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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王学琴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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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906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王学琴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王学琴
  • 案件缘由

    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店镇外环北路迎宾道公交新能源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术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琴,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勤俭制帽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母子关系),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监狱主任科员,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4611.9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伤残鉴定年限上多判了一年,王学琴为1949年8月11日出生,截止到鉴定伤残日2021年4月20日,自鉴定伤残日计算,王学琴实际年龄为71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1507.1元[46119元*(80岁-71岁)年*0.1],原审法院未能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标准做出认真核实计算及审查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我司提出上诉,望准许。王学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王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57元、担架车费1200元、医疗器具费1694.8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1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8656.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车费、医疗器具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巴士公司陈述事发时公司职员驶车牌号津A×××××的869路公交车属于职务行为,且认可本案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范围,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复查,结合其就医的次数、距离等,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后果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巴士公司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57元、担架车费1200元、医疗器具费1694.8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1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8156.37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琴经济损失共计88156.3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计343.5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学琴截止到鉴定伤残日的实际年龄为71岁,经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1507.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损失数额有偏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学琴经济损失共计8354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红审判员  纪曼丽审判员  闫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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