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培清、高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28民初563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639号案件名称
高培清、高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高培清;高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28民初5639号原告:高培清,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高彬,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高培清诉被告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彬共向原告高培清借款140000元,并于2018年3月4日向原告高培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培清现金140000元.借款人:高彬2018年3月4号全部以起:140000元”。被告高彬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高培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彬向原告高培清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彬负有向原告高培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算,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培清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1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