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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591执49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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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91执497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91执49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葛运,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苏059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葛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74.23元,及至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1482.28元、罚息含复利530.0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188元,合计298元,由被告葛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7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2.2021年7月19日、7月20日、8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人行、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21年7月20日、8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葛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084.54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084.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71.0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谚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乐晓川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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