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权与廖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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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501号案件名称
蔡权与廖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蔡权;廖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501号 原告:蔡权,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蔡权与被告廖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尾款5200元,并以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随后原告从2019年7月13日到被告工地上班(广西防城港中国十九冶)至2019年10月17日,从事钢结构制作,工资实际计件制,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资,在结算时尚欠工资尾款102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至今尚欠52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廖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蔡权到广西防城港中国十九冶为被告廖波承包的工程提供钢结构制作劳务,与被告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按吨位计算,工资由被告发放。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蔡权工资10200元,定于2020年9月1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路费,向我主张权利的车旅费,直至付清为止。(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欠款人处有廖波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21年春节向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200元,欠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2日以5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蔡权劳务费5200元,并从2021年9月12日起以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劳务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廖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波负担,此款原告蔡权已预付,由被告廖波直付原告蔡权,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吴 茜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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