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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4民初5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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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04民初540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4民初5403号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周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45.20元、滞纳金人民币67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司双方签订了《绿地新城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绿地城卢浮公馆9号楼1单元403室业主,物业面积116.9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245.2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673.56元,共计2918.76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科瑞物业公司与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科瑞物业公司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止;科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科瑞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双方并约定了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等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即履行上述合同、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王军系上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物业服务计算面积为116.94平方米,因其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物业费,故科瑞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科瑞物业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45.20元、滞纳金人民币673.56元。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与科瑞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科瑞物业公司并也实际服务该小区至今。王军系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享有该合同中业主的权利并应该承担业主方义务,包括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不是单一对应每一位业主的服务,服务涉及多个方面,不能因某一人的意见,某一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就否定整体的物业服务。因若业主动辄以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营。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整体的管理、服务质量亦会大打折扣,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管理与服务并存,但也必然产生矛盾,应当允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科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应向科瑞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本案中,王军未交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此期间其仍然接受着物业服务),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其他交纳物业费业主的利益,故王军应支付科瑞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245.20元。关于滞纳金问题,鉴于科瑞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45.20元;二、驳回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新月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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