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6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643号案件名称
吕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吕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643号 原告:吕福利,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45197U。 负责人:张海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升,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福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与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13时40分,白勇刚驾驶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神木市孙家岔镇马镰湾矿区路时,因操作液压装置未收回与电信光缆及电杆相撞,导致电信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21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勇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吕福利向中国电信公司孙家岔营业厅赔付了430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计算金额本被告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明中加盖有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两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赔偿金额与被告的损失评估差距较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单方委托,造价师并未在审核报告中签字,且并非依据陕西的标准进行的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福利,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投保了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电信公司孙家岔营业厅赔偿了43000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城区分公司对损失进行审核,2021年3月12日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写明,经现场勘验审定损失为17540元,但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受损的电信设备已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吕福利作为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7257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以其审定的金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审核报告,与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1月7日间隔已超过三十日,其委托的内蒙古和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城区分公司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且是在受损设备维修完毕之后进行的勘验审核,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不予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以原告向中国电信公司孙家岔营业厅赔偿的金额为准,即43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利损失43000元; 驳回原告吕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福晨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3执异156号 下一篇 季金龙、刘影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3执保1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