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耀华、方玉元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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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367号案件名称
皮耀华、方玉元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皮耀华;方玉元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皮耀华,男,2003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理人:钟红仙,女,1977年5月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申请执行人皮耀华母亲。被执行人:方玉元,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皮耀华与被执行人方玉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822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方玉元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皮耀华支付执行款22418元。但被执行人方玉元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网络划拨了被执行人方玉元在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891.12元,于2021年9月8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方玉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200元,被执行人方玉元尚有执行款18326.88元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方玉元长期在外务工,未回桑植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1、先后于2021年5月7日、6月18日、7月20日、9月7日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等情况。网查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方玉元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查明的存款已经划拨,对于9月7日查询到被执行人方玉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787.63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预留给被执行人方玉元作为生活开支)。被执行人方玉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2021年6月18日、7月20日、9月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保险产品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方玉元有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和股息红利。3、2021年5月6日在传统查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方玉元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方玉元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2021年5月6日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县,未发现被执行人方玉元有公积金缴存记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8日本院执行人员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人员 于2021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方玉元所在基层组织进行财产及相关情况了解,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社区居委会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玉元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皮耀华的法定代理人钟红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尚有执行款18326.8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真旭审判员卜忠明审判员蒋模进二○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胡波平代理书记员彭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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