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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斌、刘志禹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3执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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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3执1242号
  • 案件名称

    杨东斌、刘志禹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杨东斌;刘志禹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3执1242号申请执行人杨东斌,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刘志禹,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1)辽05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志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东斌于2021年8月19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2500元、案件受理费56.5元、执行费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自2021年11月起,每月30日通过微信给付申请执行人500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给付完毕为止。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被执行人额外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利息。利息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后,每月30日通过微信给付申请执行人5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执1242号案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进才审判员  杨雨春审判员  杨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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