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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成德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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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2刑初279号
  • 案件名称

    杜成德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杜成德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成德,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丽婷,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成德及其辩护人卢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杜成德在其家门口看见杜某1与其妻子张某举止亲密,杜成德冲到杜某1面前,将杜某1踢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杜某1头面部,用脚踢打杜某1上半身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中度撕裂伤,肠粘连,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眶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杜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杜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残疾人证、调取证据清单、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张某、刘某、杜某2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杜成德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1]临检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21]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成德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成德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成德与被害人杜某1同村而居,被告人系精神病患者。2021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在其家门口碰见其妻与被害人杜某1举止亲密,遂上前对被害人杜某1用拳头实施殴打,用脚踢打被害人上半身,至被害人杜某1受伤,被害人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中度撕裂伤,肺部感染、肠粘连、腹部损伤、肋骨骨折、弥漫性腹膜炎、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鼻骨骨折、腰椎骨折。2021年3月2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1]临检字第151号鉴定书鉴定:杜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1年5月14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21]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成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杜某1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残疾人证、调取证据清单、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张某、刘某、杜某2的证言,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杜成德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1]临检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21]精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成德与被害人杜某1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因发现被害人对其妻有不当行为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成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害人杜某1在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杜成德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成德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杜成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被告人杜成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杜成德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虎世森审判员    马成花人民陪审员    黄红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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