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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芙蓉,谭云川与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磊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民初5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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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5民初5528号
  • 案件名称

    张芙蓉,谭云川与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磊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云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芙蓉;谭云川;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磊;朱再勇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235民初5528号原告:谭云川,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芙蓉,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前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金水路1号7幢1-2-商业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14D7C9X。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张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上庄乡王大桥村赵庄11组,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612242155。被告:朱再勇,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原告谭云川、张芙蓉与被告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范之城公司)、张磊、朱再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川、张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被告朱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法院专递向被告范之城公司、张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二被告拒绝签收;同月19日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云阳分公司将法院专递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述诉讼文书视为在2021年8月12日送达被告范之城公司、张磊。被告范之城公司、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二、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定制家具预付款5万元及瓷砖定金1万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范之城公司和张磊共同退还原告家具预付款5万元和瓷砖定金1万元,朱再勇不承担责任,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张磊系被告范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再勇系范之城公司股东,负责公司产品销售。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住房制作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张磊的要求将预付款5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实际转款6万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基础装修订金),被告朱再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定制磁砖,被告朱再勇收取了原告1万元定金,但一直没有为原告送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被告称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无法完成原告的订单,承诺会尽快退还原告的家具预付款和磁砖定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维权。被告朱再勇辩称,本被告不是范之城公司的股东;家具预付款5万元没有打到本被告账户,瓷砖定金1万元,原告2021年4月2日通过微信转到本被告账户,本被告于同日下午4时13分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张磊,其于同日下午4时16分收款,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范之城公司、张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21年1月20日,原告张芙蓉(甲方)与被告范之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范之城公司为二原告位于云阳县XXXXX园X期X栋的房屋定制家具1套,预存款5万元(可退);送货日期为下单后45天内下单,乙方将在约定送货日期前1-2天与甲方电话确认具体送货时间。同日,被告范之城公司的员工给原告谭云川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谭云川,收款方式转卡,金额5万元,收款事由定制家具一套。次日,原告谭云川通过手机银行汇入被告张磊银行账户6万元,其中家具预付款5万元,房屋基础装修款1万元。同年4月2日16时5分,原告谭云川通过微信给被告朱再勇转款1万元,被告朱再勇给原告谭云川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范之城公司公章,内容为:交款单位谭云川,收款方式微信,金额1万元,收款事由马可波罗磁砖订金。同日16时13分,被告朱再勇通过微信给被告张磊转款1万元,被告张磊于16时16分收款。因被告范之城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张磊、朱再勇微信交涉,被告张磊认可退还原告案涉款项,但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朱再勇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汇款凭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之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原告向被告范之城公司预定瓷砖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产品及服务。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其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范之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张磊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原告预付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范之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被本院确认解除后,被告范之城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返还原告预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范之城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范之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张磊系其法定代表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磊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承受。原告的预付款虽系被告张磊接收,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以被告范之城公司名义实施,故被告张磊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范之城公司承受,被告张磊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不要被告朱再勇承担退还预付款的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芙蓉与被告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二、限被告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谭云川、张芙蓉预付的家具、磁砖款6万元。三、驳回原告谭云川、张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范之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生全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书春书    记   员     谭  文-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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