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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德、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44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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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445号之二
  • 案件名称

    赵东德、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东德;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4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东德,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法定代表人赵玲,总经理。赵东德与被执行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赵东德购房款438900元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1、以303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8981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本院已对其采取冻结拨措施,属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查封措施(从2021年8月20日到2023年8月20日止),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三门峡市卢氏县侧(卢氏百盛源购物广场)的土地(卢国用(2010)第029号)及地面所有附属物,本院依法对其查封,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从2021年9月9日到2024年9月8日止)四、通过对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起执行案件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东临高铁站迎宾西路、西临甘山路、南邻郑西高铁铁路线、北邻轩辕路,地铁编号为14-3的全部在建工程的财产线索,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查明上述财产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12执恢2号案件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上述在建工程作价52803785.7元交付给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六、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七、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赵玲作出拘留决定,因暂未查找到其具体下落故未实施拘留,待找到具体下落后,继续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已告知申请人律师调查令相关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琛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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