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申、武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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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982号案件名称
王千申、武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千申;武岭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千申,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岭,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林(系武岭丈夫),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王千申因与被上诉人武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千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武岭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楼村王家庄村民王千申与武岭土地纠纷一事调解过程》“以下简称《调解过程》”以及该调解委员会、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作出的《证明》认定王千申出售武岭价值40元的两棵树错误。一审中王千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查。具体如下:1、王千申对砍树、卖树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所卖树木为己所有,不构成侵权。故双方争议的是涉案两棵树归谁所有,进而需要确定树木所占土地归谁所有。一审已经查明王千申与王千军之间存在调换土地的行为,故争点在于调换土地的宽度是3.2米还是4.2米,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调解过程》《证明》认定王千申砍树、卖树的行为构成侵权,实际系认定调换土地的宽度为3.2米,而依据王千申一审提供的“分地底册”及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调换土地宽度为4.2米,《调解过程》、《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未对调换土地宽度进行审查,草率依据《调解过程》《证明》认定王千申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武岭在2020年3月3日曾就案涉问题起诉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权属及面积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武岭的起诉。2、《调解过程》不属实,调解委员会亦未出具调解书,故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3、村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在《调解过程》、《证明》中认定王千申偷卖武岭的树木不具有法律依据。武岭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武岭起诉的是树,不是地。武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千申向武岭支付经济赔偿款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千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岭、王千申同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王家村王家庄村民,武岭在该村村前有一块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在种杨树两棵。武岭将两棵杨树伐卖后,原树桩上各生发出一棵新苗。因武岭长期在蚌埠市固镇县居住,2018年收麦后王千申在武岭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棵新生的杨树卖掉,共得卖树款4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千申将武岭两棵杨树卖掉有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千申在售卖该两棵杨树时并未征得武岭同意,侵犯武岭的财产权利,对武岭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武岭虽要求王千申赔偿600元树木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600元损失,而王千申仅认可其出售两棵杨树获利40元,故王千申应将其卖树所得的40元赔偿给武岭。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千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武岭树木赔偿款40元;二、驳回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千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千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过程》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一审卷宗,以证明上述《调解过程》系调解委员会向武岭单方出具,该份《调解过程》王千申未见过,不是2018年7月3日出具,系后补材料;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分地底册一份,以证明王千申土地宽19.2米(王千申11.6米宽、王千军4.2米宽、王千申3.4米宽),案涉树木归王千申所有。武岭发表质证意见为《调解过程》真实,王千申找大队量地后,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并出具《调解过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鉴定的土地看不清是谁的地,不予认可;分地底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出王千申土地宽19.2米。本院认证意见为:《调解过程》实为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千申对于孙楼村村委会前去量地,经村委会测量王千申地宽18.2米,案涉两棵树在武岭地界里无异议,仅辩称王千申认可村委会上述处理结果系为了能够盖屋。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客观地反映了双方的调解过程,并加盖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调解主任、村委会副主任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调解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王千申单方委托鉴定,武岭对此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不出案涉两棵树的归属问题,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武岭对于分地底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分地底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岭、王千申同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王家村王家庄村民,武岭、王千申地块相邻,争议的两棵树在相邻地块的南端。王千申为确定案涉两棵树的权属问题,找栏杆镇孙楼村村委会实地量地,经栏杆镇孙楼村村委会测量,王千申地宽18.2米,案涉两棵树为武岭所有,王千申、武岭均无异议,后王千申将案涉两棵树出卖。2018年7月3日,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过程》对案涉事件的经过进行说明,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两棵树的权属问题。武岭主张案涉两棵树系其在自家土地上栽种的两棵老树桩发出的新树,并提供栏杆镇孙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予以佐证。王千申对此不予认可,上诉称案涉两棵树长在王千申名下土地上,系王千申栽种的两棵老树桩发出的新树。审理查明,王千申对于孙楼村村委会曾因案涉纠纷前去现场调解,经村委会测量王千申地宽18.2米,案涉两棵树在武岭地界里无异议,仅辩称王千申认可村委会上述处理结果系为了能够盖房。王千申的上述辩称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千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系王千申单方委托,亦反映不出案涉两棵树的归属问题,王千申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王千申给付武岭树木赔偿款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千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千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倩男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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