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腾远、王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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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40号案件名称
刘腾远、王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腾远;王昭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腾远,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系刘腾远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腾远因与被上诉人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腾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冀06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腾远与被上诉人王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冀06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刘腾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王昭于2018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分,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当日上诉人按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张。自2018年11月17日和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每月按期转账给上诉人月息共计1,800元,上诉人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均充分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该笔借款,且被上诉人也如实收到该笔借款。2018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时,被上诉人答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并要求上诉人带着借条原件去爱琴海小区见面,上诉人拿着该借条复印件与被上诉人见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撕毁上诉人借条复印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归还借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满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冀06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腾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昭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利息22,000元自2019年1月6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分截止到2020年11月2日)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自己没有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哥哥刘腾岳经营小额信贷,被告从网上联系的原告。被告向刘腾岳借款20,000元,利息太高,借条上写的是月息2分,但实际是每月付息4,000元,且逾期每天利息2,000元。2018年10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刘腾岳借款20,000元,后来被告实在还不上刘腾岳借款了,原告他们就威胁被告,就去被告家闹,被告实在受不了,便于2018年12月份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去年原告来被告家闹,被告就报了警。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6日还息两笔是还的刘腾岳,在刘腾岳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中被告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中含这两笔。原告认可“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是原告的微信号,主张自己仅仅收到了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6日两笔利息1,800元,其他的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原告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被告从哪找到了原告的电话,原告看被告有价值100,000元的车,就借款给了被告。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现金,原告哥哥刘腾岳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哥哥刘腾岳出具借条。2018年8月10日被告又以守陵村拆迁征地,自己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2019年1月5日还款。原告在自己父亲经营的加油站拿现金给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应当对该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否认收到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腾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腾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腾远提交以下证据:刘永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36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两页,显示2018年7月10日取现50000元,2018年7月26日取现两次,金额分别为16500元、20000元。拟证明刘腾远出借给王昭的50000元借款本金是其父亲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王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昭提交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页,拟证明刘腾远在派出所说50000元借款本金是其在满城区建设银行支取了现金给的王昭,与刘腾远当庭所述互相矛盾。刘腾远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时间相隔太长,在派出所记笔录时随口说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腾远虽然提供了刘永辉的银行卡明细,但从该卡取现的时间和金额来看,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刘腾远在派出所的笔录所述借款来源和款项交付经过与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借款来源和款项交付经过互相矛盾,因此,对其所陈述的款项交付事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刘腾远主张王昭向其借款50,000元,虽然有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王昭提供了借款。刘腾远作为出借人,对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腾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刘腾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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