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蒋年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民终1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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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04号案件名称
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蒋年凤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003054733C。主要负责人:胡传兵,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年凤,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康安家园22号楼106室,身份证号码34040219770416124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德芬,女,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九龙岗镇站后村散户,身份证号码3404021950071314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化孔,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九龙岗镇站后村散户,身份证号码340402195003100214。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元,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九龙岗镇站后村散户,身份证号码340402197411100212。上诉人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九龙岗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九龙岗镇政府所有,在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的安置补偿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未将涉案房屋处置给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九龙岗镇政府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九龙岗镇政府与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之间不存在依据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九龙岗镇政府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吴怀元未答辩。九龙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九龙岗镇农民新村1号楼四单元一、二层东西户房屋;2、判决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赔偿占有期间给九龙岗镇政府造成的损失暂定10万元(具体损失待立案后评估,以评估结论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0日,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分别以与九龙岗镇政府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与其他同样因与九龙岗镇政府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九龙岗镇政府所有位于九龙岗镇农民新村的住宅房屋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2009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九龙农民新村住房。2009年5月7日九龙岗镇政府提出申请:你院于2009年3月23日裁定查封九龙新村住房15套,总面积1548平方米。现我镇申请用九龙农民新村1号楼201-210室、2号楼201-212室共22套住房,每套面积79平方米。共计1738平方米提供你院作为查封标的。后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等其他涉诉保全申请人表示同意。2011年10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九龙岗镇政府在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九龙农民新村为洪德芬、吴化孔与吴怀元、蒋年凤分别有偿安置1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之后洪德芬、吴化孔与吴怀元、蒋年凤等其他人分别以九龙岗镇政府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2年7月23日执行记录:九龙岗镇政府提出已保全的房屋门锁被换,被占用,一层与二层是连体房,之间楼板预留有开孔,用于安装楼梯。2012年8月20日执行记录:九龙岗镇提供已查封的房屋,不能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在执行中,2012年11月10日洪德芬、吴化孔与吴怀元、蒋年凤等同样涉及与九龙岗镇政府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以“现我们房屋已居住”为由提出申请,2012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综上所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涉案房屋的形成事实,证实九龙岗镇政府的诉称没有事实与理由,且该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九龙岗镇政府认为蒋年凤、洪德芬、吴化孔、吴怀元以拆迁补偿纠纷为由,占用镇政府所有的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显然属于双方如何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淮南市九龙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法律文书确认九龙岗镇政府在九龙新村为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分别有偿安置1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一套,法律文书生效后,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申请执行。执行中,九龙岗镇政府并未为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分别安置1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故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擅自分别占用九龙岗镇政府位于九龙岗镇农民新村1号楼四单元一、二层东西户房屋。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实际占用的房屋,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九龙岗镇政府为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有偿安置的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吴化孔、洪德芬与吴怀元、蒋年凤分别占用案涉房屋并非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一审驳回九龙岗镇政府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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