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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永久、李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0785民初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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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785民初423号
  • 案件名称

    隋永久、李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根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隋永久;李库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785民初423号原告:隋永久,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李库,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隋永久与被告李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李库在承建根河市神州之旅工程和根河市自来水工程时,在隋永久处赊购水泥,共计赊欠水泥款238000元。2012年11月8日,李库书面承诺以其在东旗所有的阳光嘉园4号楼4单元3楼1门抵顶上列欠款,但后期李库没有履行承诺,私自将该楼房卖掉。2021年3月7日,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库于2021年5月10日前保证给付隋永久10万元,第二条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李库将尾款138000元付清。后经隋永久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隋永久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库承诺在2021年5月10日前给付隋永久货款10万元。2.抵顶隋永久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库以东旗阳光嘉园4号楼4单元3楼1门抵顶欠款238000元。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李库向隋永久出具抵顶隋永久楼房协议一份,其上载明:欠隋永久在根河欠款用东旗阳光嘉园4号楼4单元3楼1门抵顶欠款,办理一切手续与其他购房户同等条件办理税费,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承认人李库,此条在法律上生效盖章,以前一切账抵顶清。承诺如果根河神州之旅开工继续施工,李库本人承认可以补给隋永久利息250000元。2021年3月7日,隋永久与李库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上载明:2012年李库在承建根河市神州之旅工程和根河市自来水工程时,因购买隋永久水泥时资金短缺,欠付隋永久材料款(水泥款)238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2年11月8日约定协议由李库将其有所的东旗阳光嘉园4号楼4单元3楼1门抵顶上列欠款,并约定如果根河神州之旅工程开工,李库另行给予补偿利息250000元,针对上列约定,李库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守约,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后,补充以下协议条款,以供信守:一、李库于2021年5月10日前保证给付隋永久10万元整;二、2021年12月30日前李库将尾款138000元付清;三、以上补充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如李库违约事实出现,隋永久可在根河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隋永久向李库出卖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库因赊欠隋永久水泥款于2012年11月8日向隋永久出具抵顶隋永久楼房协议书一份,以其在东旗阳光嘉园4号楼4单元3楼1门抵顶该笔欠款。后因李库未能如约履行,又于2021年3月7日与隋永久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李库于2021年5月10日前保证给付隋永久10万元,履行期限已至,李库尚未给付欠款,故本院对隋永久要求李库给付拖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隋永久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俣威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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