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5民初85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民初8537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5民初8537号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号。法定代表人:周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信杰、孙华伟,均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915室。法定代表人:姜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生央视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12-8室。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睿,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吴刚,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3398室。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刘睿、被告吴刚、被告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信杰、孙华伟,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睿、被告刘睿、被告吴刚、被告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70万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五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6月9日为87182.39元。以上合计4787182.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三、四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租赁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广告牌342个。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补充协议》,就租赁内容及租赁费用进行了部分变更。2019年1月1日被告五经原告与被告一同意加入租赁原告的广告牌业务。自2015年五被告租赁原告的广告牌后,一直未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经原告多年催要,五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于原告对账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五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70万元,并约定如五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未还款部分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现《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五被告一直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原告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刘睿均辩称,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属实,租赁使用广告牌属实,欠款金额属实,但是还不上钱。被告吴刚辩称,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属实,租赁使用广告牌属实,欠款金额属实,但是租赁协议有一条所有保障、维修都由原告负责,到第二年30%以上模块都用不了了,影响我们销售,费用上希望减免。被告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与被告五没有关系,就是吴刚本人是被告五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五给原告汇过钱,我刘睿是法人,所以我用被告五名义汇钱,被告五没用过这个广告牌,也没受益过。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甲方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签订《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1.户外广告载体种类/名称,候车厅灯箱。规格:1.5米乘以3.5米。形式:内打光灯箱。数量:342个。2.甲方保证本协议项下所有广告载体设施设置的合法使用性并能进行合法广告经营。3.甲方保证本协议书项下所有广告载体设施均能正常通电,每日的照明时间与路灯照明同步,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4小时。4.对候车亭清洁维护、照明设备维护、上下画面、广告画面的审批及照明灯服务性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须保证候车亭整洁干净,如卫生不合格,画面不整洁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负责。如候车亭破损造成的罚款由甲方负责。二、租赁期限、租赁费及租赁费支付方式:1.租赁期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租赁费按342个站亭载体,每个候车亭广告载体租赁价格1000元/月/块(税后价)。该费用包括:(1)户外广告载体租金(2)户外广告载体用电费用(3)政府管理费、站亭维修费。3.租赁费支付方式:租金按每月提前10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每月金额为342000元(342*1000元/月);如果所签订合同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租金由刘睿、吴刚个人支付。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按月租赁费百分之十支付甲方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广告载体租赁费用,经甲方两次催告且超过约定的支付费用期限后15天后乙方仍未能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已租赁广告载体上的广告画做下画处理并终止合同,甲方可将上述广告载体租给第三方使用。因甲方的下画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擅自终止合同,擅自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双倍赔偿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因政府行为或是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20日,甲方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乙方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签订《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协议第二条第二点租赁费用,由原告的342个站亭载体变更为350个,租赁价格由原来的1000元/月/块(税后价)下调为800元/月/块,其他内容不变。二、此价格调整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恢复原价1000元/月/块。三、2018年对政府候车厅改造过程中增加的站亭,按照实际增加变动的数量予以调整。2020年10月19日,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我司广告款6187150元(以最后对账数为准),由于欠款导致我司无资金缴纳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站牌管理费,新冠疫情我司申请减免管理费,2020年5月12日复函减免了2-4月份的管理费,但是由于你们没有支付拖欠广告款,截止9月份仍无法缴纳5-9月份的管理费,于2020年9月28日按照合同规定与我司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站牌。根据我们双方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第五条第2条规定,由于欠款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司收回站牌的处理同时终止我们的租赁协议。对于你方其对外签订的涉及该协议中的候车亭广告发布等合同所造成的影响及责任均由你们自行承担,如因违反此保证义务给我们造成损失你们承担赔偿责任。你们欠我司的广告款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通过法律解决。特此通知。被告刘睿、吴刚在《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确认收到。2020年12月18日,债权人(甲方)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在2020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确认的截止2020年9月30日按此时间节点乙方欠我司广告款6187156元为基数。二、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经营期间发生的不确定因素,考虑到乙方所承受的支持政府公益画、疫情期间及其他客观事实等因素,经甲方多次与客运集团协商减免2020年2月至9月份管理费以及上述因素,甲方减免1487156元。三、双方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为470万元。四、该笔欠款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执行,还款计划双方确认盖章生效。如到期仍未偿还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五、还款和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同意的还款计划方式银行或现金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六、乙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对于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七、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诉讼法律解决。《债权债务确认书》尾部有甲方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刘睿、吴刚签字。庭审中,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对上述租赁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470万元欠款后又给了原告12万元。另外,各被告主张广告灯箱后期一直有问题,五年没换过外板,经常漏电原告不予维修,希望在费用上予以减免。原告提交了沈阳市沈河区爱博金属制品厂2016-2019年开具的车站亭发票,总金额353949元,主张已经履行车站维修义务。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与其无关,就是吴刚本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用过广告牌,也没有受益。上述事实,有《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签订《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截止2020年9月30日五被告欠原告共计470万元,扣除被告后来支付原告的12万元,五被告欠付原告共计458万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五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结算金额,原告自该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虽然《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了未偿还款项的计息标准的,但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计息,原告自愿降低计息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应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支付利息。关于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协议与其无关的抗辩,虽然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协议》、《公交车站点灯箱广告载体租赁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成员之一,在确认书尾部盖章确认,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各被告提出的费用减免和维修事宜。通过《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可知,原告减免租金1487156元,并且原告自愿降低了未付款项的利息,各被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对于各被告主张的维修事宜,被告提交了部分灯箱不亮的照片尚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并且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维修的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458万元;二、被告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凯特蓝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利息:以45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7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254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众鑫原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博锐耀扬传媒有限公司、刘睿、吴刚、沈阳惠泽鑫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