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肖根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03民初4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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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民初4811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肖根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肖根稳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03民初48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根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肖根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叶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飞书 记 员 杨 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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