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宁、胡青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66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665号案件名称
桂宁、胡青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桂宁;胡青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3民初5665号原告:桂宁,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胡青林,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桂宁与被告胡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宁、被告胡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青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被告胡青林以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找原告桂宁借款人民币209222元。当日原告桂宁按被告要求从银行分一次转账209222元至被告胡青林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桂宁一直多次找被告胡青林还款,都以各种理由未予还款。2021年7月10日,被告胡青林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桂宁2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胡青林辩称,实际借款为159222元,被告先后归还借款119999元,且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信用卡花费41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借款发生期间,原告受聘为被告经营的公司代账,后为公司财务主管。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9222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代他人支付被告,故认定当时借款为159222元。此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转款119999元,又指令原告支付他人80000元,两比被告实际归还原告39999元,尚欠借款119223元。由被告交给原告持有的胡青兰信用卡,支出4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已归还15923元,提供了银行账单,应予认定,但其主张被告支取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主张余款系支付其代账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且代账工资属于原告与被代账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4146元。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虽具有职务性质,但原被告均认可是个人之间的借贷,且实际在公司账务中没有记载,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现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合理期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账工资款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青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桂宁借款9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胡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建群与吴成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7民初7265号 下一篇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子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03民初5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