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廖玉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2民初3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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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民初3343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廖玉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廖玉朋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2民初3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路5号。负责人张大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源,女,1989年5月22日生,满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职员,现住兴城市。被告廖玉朋,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与被告廖玉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位于连山区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对此次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支取贷款24万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形式是购买二手房作抵押。现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00852.81元及到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廖玉朋的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朱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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