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就、刘本凡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9民初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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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9民初965号案件名称
刘顺就、刘本凡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顺就;刘本凡;刘坤德;杨菊香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9民初965号原告:刘顺就,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刘本凡,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德,男,汉族,1945年8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杨菊香,女,苗族,1952年5月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刘顺就、刘本凡与被告刘坤德、杨菊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刘顺就、刘本凡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就、刘本凡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顺就、刘本凡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顺就、刘本凡负担。审 判 员 曾小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杨 龙代理书记员 刘昱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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