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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异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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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异73号
  • 案件名称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邢社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异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大鹏。申请执行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大鹏。被执行人:邢社英,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负责人:曹炳礼,经理。本院在执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奢岭办事处)、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邢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以(2021)吉0112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缔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缔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缔一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营业部银行卡,卡号为210501671101********的账户系锦州钛业股份有限公司6万吨/年氯化法钛白粉土建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农民工开设的农民工专用账户。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奢岭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邢社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锦州市太和区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账户名为缔一公司,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为锦州钛业股份有限公司6万吨/年氯化法钛白粉土建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缔一公司开设的农民工专用账户。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证明一份。证明账户名为缔一公司,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为缔一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审查查明,奢岭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与缔一公司、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邢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011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与邢社英共同给付奢岭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借款本金6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620000元及利息,缔一公司对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吉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缔一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奢岭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据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1)吉0112执516号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中,于2021年7月20日以(2021)吉0112执5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缔一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锦州市太和区劳动监察局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缔一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确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本案冻结并非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原因,因此被执行人缔一公司请求解除该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0501671101********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韩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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