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月、连佩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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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263号案件名称
周月、连佩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月;连佩文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佩文,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境威,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月因与被上诉人连佩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周月、被上诉人连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连佩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周月在2019年11月-12月期间订购192708.6元货物,由于连佩文提供的货物货不对板,以次充好,根据行业规则,连佩文应该在更换货物前通知周月确认并同意后才能更换,否则是欺诈行为。连佩文私自更换货物,造成周月亏损达70多万元。一审庭审中,连佩文也承认只有第一单蓝色是正确的,后面的6单蓝色全部货不对板,款项为38718.4元,有连佩文开具的发票单据为证。(二)一审庭审中,连佩文陈述没有向周月催款,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连佩文催付后周月才付的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50000元是纠纷发生之前的款项,纠纷发生后连佩文并无催付剩下款项。(三)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周月多次通知连佩文带一个懂电商行业的人到周月仓库查证所有亏损证据,但连佩文一直不予理会。后来又在没有告知周月的情况下,私自去工厂拉走最后一单货物,价值23915.8元,且长时间没有通知及退单给周月,导致周月认为连佩文默认各自的损失,一审庭审中连佩文对此也是承认的,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扣除该款项。(四)截至2020年12月底,连佩文的行为已造成66000元(每月5500元)的仓储费用,该费用应由连佩文承担。(五)从工厂单据可证明,连佩文承认不收取蓝色货物38718.4元货款,已造成周月亏损20多万元。连佩文辩称,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对于周月收到连佩文价值192708.6元货物,且周月支付了50000元,双方对剩余142708.6元未结算的事实是确认的。(二)周月上诉所称的货不对板并无事实依据,如果真的存在色差或质量问题,可以在合理期间内退货,但周月并没有退货,而是直接付款。连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月向连佩文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42708.6元;二、判令周月立即向连佩文支付逾期利息(以14270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2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周月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周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8792.8元给连佩文,并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连佩文。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连佩文负担274元,周月负担136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连佩文预交,连佩文同意周月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连佩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周月提交以下证据:周月订货的橙色、蓝色以及连佩文发货的其他布料实物,拟证明发货的布料与周月所需要订购的原料、颜色不一致。经质证,连佩文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连佩文已经不能辨别哪些货物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情况。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案涉交易的相关情况。周月在二审中陈述:1.周月从2019年11月24日才开始和连佩文一方进行交易。第一次交易时是在连佩文一方的店铺内现场下单,并指定了布料颜色,在此之后都是通过微信下单,要求是跟第一次一样,但是后面自2019年11月27日开始连续发的四张提货单都货不对板。周月在2019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连佩文的丈夫提出异议,告知其发货的颜色与周月指定发货的颜色不一致。他说是他小弟搞错了,到时候该怎么算就怎么算。2.一般来说,卖方送到买方的加工厂,买方通常都会验货,但这次因为有7-8个工厂,每个厂区都安排一个人去验货,所以加工厂直接将布料加工成服装成品以后自己才发现这个问题。3.按照行业规则,卖方发货前应当清楚是否有同样颜色的货物,如果没有买方指定的颜色,应当事先询问买方是否接受存在色差的货物,但连佩文一方则在没有经过周月确认也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将货不对板的布料直接送到加工厂。4.连佩文一方同意赔偿的,但是一直不来周月的仓库对数。直到2020年12月份周月不得已才廉价处理了这些服装,亏损巨大。连佩文对周月的陈述回应如下:1.周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四张提货单都存在色差。2.周月从事服务行业多年,其现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是否为案涉交易的货物。3.周月没有履行验货的义务,送货单上已经清楚地记载:如果发现货物有问题,应当在三天内提出异议,一旦经裁剪或加工后,将不再负责。正常来说如果货物有色差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也可以退货。4.周月在2021年1月7日还与连佩文丈夫对账,其确认剩余142708.8元未付。一审中,连佩文仅仅确认系最后一批货物存在色差问题,而且也只应当作退货不收货款处理。(二)双方交易时通过微信沟通的情况双方从2019年11月24日开始交易,连佩文收到周月的订单指令后按照指定地点送货,每次都会向周月发送《销售提货单》,载明品名、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该此提货单的累计款项。该提货单中备注:如发现问题请在销售之日起的三日内与我司协商解决,裁剪或深加工我司恕不负责,此单作为有效的欠款凭证。摘录部分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19年11月24日,连佩文通过微信发送其开具的金额为14574.5元的《销售提货单》,周月微信转账14700元。连佩文称“您多转了”“我退还你了”“你只需要付14570就好了”。2019年11月25日,连佩文通过微信发送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0259.6元的《销售提货单》。2019年11月29日,连佩文通过微信发送其开具的多张《销售提货单》,并告知周月29日之前的多笔交易款项合计95131元,要求对方安排付款。周月表示“好的”。11月30日02:38周月通过微信发送其转账5万元记录的截图。2019年12月4日,连佩文开具的《销售提货单》显示交易货物的颜色为96#浅蓝、总金额为23915.80元。在本案中称该次交易为最后一次,且已作退货处理。(三)周月与连佩文丈夫的微信聊天内容周月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中可见:1.2019年12月1日向对方提出橘色布料存在色差的问题;2.2019年12月5日向对方提出蓝色布料存在色差的问题;3.2019年12月8日向对方提出因为布料存在色差导致其遭受损失。2019年12月8日,连佩文丈夫回复“你自己看一下吧,反正我最多给你负责你的蓝色错色布料,这个本身我不推卸责任,一向解决问题的态度,是小弟发错货了,你们工厂裁这么多也不看就裁了出货,发货的这不看直接发,责任都有,你……这货有问题你可以换退,但是你别裁了,也别过了退换货的期限,至于赔你钱,你不裁不过退换货的期限,没问题。但你现在裁了,真退换不了,这也是行业规则,甚至销售单也有注明的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周月是否应当向连佩文支付货款以及所欠货款金额是多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周月以连佩文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色差构成违约为由抗辩不应付款,但是仅仅提供了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多块颜色存在色差的布料作为证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所称“货不对板”的货物具体指向的是哪一批货物以及货物的具体数量。退一步来说,即便连佩文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问题,周月还应当继续举证证实“瑕疵货物”具体数量方能确定扣减的金额,但其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一方面,连佩文多次向周月发送《销售提货单》中均载明“如发现问题请在销售之日起的三日内与我司协商解决”,周月均未有及时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交易的标的物为布料,周月作为加工服装的买方理应及时验货,并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对方。但周月并没有履行验货义务,而是安排加工厂收货并已经裁剪加工成服装。周月提交的其与连佩文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显示,2019年12月1日才提出橙色布料存在色差的异议,因此,其在二审中主张自2019年11月25日(即第二次交易)以后所交付的布料均存在色差,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便周月在2019年12月起提出有关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具体指向的是哪一批次货物以及具体的货款金额,连佩文自认最后一批货物存在色差,与其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提货单载明的颜色基本相符,而且一审判决中已经将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作扣减,故周月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周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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