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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辖终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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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辖终405号
  • 案件名称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忠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四层。法定代表人:乔一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法定代表人:乔一峰,经理。上诉人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置业公司)、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信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信国安公司与中扶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永泰公司股权合作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和《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两协议中唯一确定的数额为4500万元,《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解决陈彩萍与中扶置业公司纠纷所需金额是待定数额,并不确定。该条中的2.5亿元是区分中信国安公司与中扶置业公司费用负担的标准,不是《框架协议》的标的金额,该标准不能改变《框架协议》标的金额不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将2.5亿元作为合同标的金额,裁定移送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意向性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股权合作的框架协议”这一名称可知,该协议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是为今后可能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所作的前期准备,但双方就股权交易价格尚未协商一致,没有确定的股权交易价格。《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解决陈彩萍事务,是为了扫清双方股权转让的障碍,但相关金额不确定也未发生,既不能将其定性为股权交易价格,也不能将其确定为《框架协议》标的金额。如果要认定一个确定的与股权交易相关的金额,只能认定为4500万元,该数额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扶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本案应就是否超出区法院受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进行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规定,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中信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解除《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返还已付款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故应按照涉案合同标的额与其他请求中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中信国安公司上诉主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仅为初步意向,双方未就股权交易价格达成一致,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中信国安公司与中扶置业公司就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的股权交易达成的合意,尽管两份协议尚未完全解决股权交易所涉事项,但已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部分安排。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因协议名称而具有不确定性。中信国安公司所持两份协议仅为初步意向、双方未达成股权交易合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中扶置业公司保证其与陈彩萍之间基于永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及相关问题将在协议签署后半年内解决,解决该纠纷的代价不超过2.5亿元,如有超过,由中扶置业公司负担,如果少于2.5亿元,实际解决金额与2.5亿元的差额部分全部奖励给中扶置业公司,解决与陈彩萍之间全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相关问题的资金,将由中信国安公司直接向陈彩萍或其指定方进行支付。依据该约定,中信国安公司在双方股权交易范围内,负有在一定条件下支付2.5亿元的义务,该项支付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属于中信国安公司为完成股权交易所应当支付的部分款项。故2.5亿元应为确定的合同标的额,并非待定数额,亦非仅为区分中信国安公司与中扶置业公司费用负担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的合同标的总额已经超过1亿元,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中信国安公司所持2.5亿元是待定数额的上诉意见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对其据此认为2.5亿元并非合同标的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2.5亿元是否实际发生不影响合同标的额的确定,对于中信国安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中信国安公司要求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徐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静静书 记 员  侯顺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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