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石熙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5民初4765号之七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沪0105民初4765号之七
  • 案件名称

    石熙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石熙明;包爱国;蒋立荣;上海开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华;奕相国;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石毅
  • 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5民初4765号之七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王桢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禹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石熙明,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琛,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熙明与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包爱国、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立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47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包爱国、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开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立荣名下价值30,797,200元的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797,2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法官 助理  倪小瑛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